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全文废止] 税屋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本法规自1994年4月1日起全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适应上海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登记注册和营业的下列机构: (一)总行设在上海市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 (二)外国资本的银行在上海市设立的分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分行); (三)外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同中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在上海市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 (四)外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同中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在上海市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 第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其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审批、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上海市分行对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申请设立外资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者为金融机构; (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三年以上; (三)申请设立外资银行前一年年末资产总额在一百亿美元以上。 第六条 申请设立外资银行分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三年以上; (二)申请设立外资银行分行前一年年末资产总额在二百亿美元以上; (三)其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管制度。 第七条 申请设立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资各方均为金融机构; (二)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有代表机构。 第八条 设立外资银行,应当由投资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银行的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状况的报告及有关证明文件; (四)拟设银行的章程草案; (五)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投资者的营业执照(副本);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九条 设立外资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分行的名称,总行拨给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最近三年的年报; (三)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申请设立分行的银行的营业执照(副本);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十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设立合资机构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合资机构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合资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由合资各方授权代表草签的合资经营协议、合同以及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 (四)合资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状况的报告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合资各方的营业执照(副本);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九、十条中所列证件、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须附具中文译本。 第十二条 设立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后,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 正式申请表填写后,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正式申请,申请文件包括: (一)由申请者法定代表或者授权代表签字的正式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拟设机构主要负责人名单和简历; (三)对拟任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四)设立外资银行分行的,其总行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五)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证书后三十天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应当依法自开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四条 已经批准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五条 已经批准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证书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营业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一)投资股本的调整、转让; (二)变更营业场所; (三)更换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分行长(副分行长); (四)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章 注册资本和营运资金 第十七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三千万美元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合资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二千万美元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实收资本均不得低于其注册资本的50%。 外资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专门拨给不少于一千万美元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第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证书之后三十天内,筹足其实收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由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九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须每年从其税后净利润中提取25%的资金补充资本金,直至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的总额达到其注册资本的二倍。 外资银行分行须每年将税后净利润的25%保留在中国境内,用以补充营运资金,直至该保留盈利等于该行营运资金。 第四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条 根据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经营下列业务的部分或者全部: (一)外币存款; (二)外币放款; (三)外币票据贴现; (四)外币投资; (五)外币汇款; (六)外汇担保; (七)进出口结算; (八)自营或者代客买卖外汇; (九)外币有价证券买卖; (十)代理外币及外币票据兑换; (十一)代理外币信用卡付款; (十二)保管及保管箱; (十三)资信调查和咨询; (十四)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根据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合资财务公司经营下列业务的部分或者全部: (一)外币放款; (二)外币票据贴现; (三)外币投资; (四)外汇担保; (五)外币有价证券买卖; (六)资信调查和咨询; (七)外币信托; (八)每笔不少于十万美元、期限为三个月以上的外币存款; (九)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 本章所称外币存款是指以外币表示的下列存款: (一)境内外同业存款; (二)境外的非同业存款; (三)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存款; (四)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存款; (五)外商投资企业存款; (六)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对非外商投资企业贷款的转存款; (七)经批准的其他存款。 第二十三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在办理进出口结算业务时,服务对象为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非外商投资企业。但办理非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结算业务的,该项进口所需资金应当来自本银行的贷款。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缴存存款准备金,其比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存款准备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对一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放款,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总额的30%,但经中国人民银行特许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额的30%,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投资于金融企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总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总额的二十倍。 第二十八条 外资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存款等。 第二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房地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总额的25%,其他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总额的15%。 第三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 第三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存款不得超过该机构在中国境内的总资产的40%。 第三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按规定保留适当的呆帐准备金。 第三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外币存、放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通过同业公会协商确定或者参照国际市场行情制定,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核准。 第三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依法纳税后的利润,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和企业发展基金。 第三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至少聘用一名中国公民为高层管理人员。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高层管理人员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重要职务。 第三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固定聘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并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认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稽核制度,增强自我约束的能力。 第三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须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财务和业务报表。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市分行有权检查、稽核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业务和财务状况。 第七章 解散与清算 第四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须在终止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予以解散并进行清算。 第四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无力偿付其债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令其停业,限期清理。在清理期限内,已恢复偿付能力的机构,需要复业的,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 第四十二条 自行终止业务活动和依法被停业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其解散和清算事项,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进行清理,须在依法缴清税款和清偿全部债务后,方可退还股本、分配股利。 第四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清算完毕,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擅自设立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停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章规定,超越批准业务范围从事经营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市分行有权责令其停止所超越部分的经营活动,依法没收其超越部分的非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章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市分行有权责令其纠正、调整或者补足,并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未按期报送报表或者抗拒监督检查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市分行可视其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或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责令其停业直至撤销机构。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对华侨资本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资本的金融机构,比照适用。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已在上海市的外资银行分行,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设立和登记手续;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指定期限令其调整。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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