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条款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1988-04-13 税屋提示——
1.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自2016年9月3日起,本法规已修订,修订后内容请看右侧历史修订。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决定,自2000年10月31日起,本法规已修订,具体修订后的内容请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号。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作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作者)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外合作者举办合作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 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合作企业和中外合作者的合法权益。 合作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有关机关依法对合作企业实行监督。 第四条 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或者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合作企业。 第五条 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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