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鲁政办发[2021]14号 2021-9-8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 《山东省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9月8日 山东省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履行好出资人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共山东省委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金融资本是指山东省内各级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国有金融机构是指各级政府通过出资或者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以及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集中统一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依法依规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和享有资本收益,加强所出资国有金融机构重大事项管理,逐步建立健全管理权力和责任清单,实现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金融资产监管。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尊重国有金融机构经营自主权,促进国有金融机构建立现代金融企业制度,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强化防范风险主体责任,坚持审慎合规经营,健全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机制,细化完善内控体系,承担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国有金融资本。受财政部门委托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的其他部门、机构(以下统称受托人)按照受托权限管理国有金融资本,财政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身份不变、产权管理责任不变、执行统一规制不变、全口径报告职责不变。财政部门应当尊重受托人受托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认真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接受上级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并依法指导监督下级财政部门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工作。 市、县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金融机构管理名录,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发挥党委的领导作用。国有金融机构党委把方向、管大局、促落实,重点管政治方向、领导班子、基本制度、重大决策和党的建设,健全完善党建工作责任制,把加强党的领导和完善公司治理统一起来,将党建工作总体要求纳入国有金融机构章程,明确党委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落实好从严管党治党责任。 第二章 出资人与受托人职责 第八条 财政部门作为出资人代表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优化国有金融资本战略布局,结合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算,建立资本补充和动态调整机制,推动国有金融资本科学配置、规范运作,维护资本安全。 (二)指导推进国有金融机构改革,增强国有金融机构竞争力、控制力、影响力和抗风险能力,督促防范国有资本流失,配合做好重大风险处置工作。 (三)负责国有金融资本基础管理、经营预决算和收益管理、负责人薪酬监管、统计监测和报告,监督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依法依规披露国有金融机构经营状况。 (四)对所出资金融机构行使股东职责,制定或参与制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章程,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选派董事、监事,委派股东代表参与股东(大)会,参与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任免、考核。 (五)履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受托人根据财政部门委托,按照产权隶属关系,落实统一规制,管理国有金融资本,严格按照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有关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三章 金融机构国有资本管理 第十条 财政部门建立健全国有金融资本基础管理体系,负责清产核资、产权管理、资产评估、统计分析等工作,并依法加强对所出资金融机构国有股权转让管理。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地方政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政府批准。 (一)财政部门执行统一的金融机构国有产权登记、转让、交易管理等制度,加强国有产权变动全流程动态监管,对所出资金融机构实施资本穿透管理。财政部门及受托人(以下统称出资人机构)根据需要,组织所出资金融机构按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二)所出资金融机构应当按规定开展资产评估,并根据管理权限将资产评估结果报送出资人机构核准或备案。 (三)国有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统计监测和报告制度,完整反映国有金融资本的总量、投向、布局、处置、收益等内容。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加强国有金融资本收益管理,对所出资金融机构享有出资人权益,确定国有金融资本收益的具体范围和比例,组织上交国有金融资本收益。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范围内,确定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编制范围,编制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全面反映国有金融资本经营收入,并依法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审查监督。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全口径向本级党委、政府报告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情况,并按规定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金融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依法推进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信息公开,及时准确向社会披露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运营绩效、负责人薪酬、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等情况,提高国有金融资本运营透明度。 第四章 所出资金融机构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所出资国有金融机构重大事项的审核把关,依法依规参与所出资国有金融机构的重大事项决策。国有金融机构建立健全重大事项依法规范、制衡有效的内部决策机制,把党委会议研究讨论作为董事会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并及时向出资人机构报告重大事项实施进展及结果。 第十六条 对主业确认及变更,年度投资计划,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国有金融机构本级及重点子公司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解散、申请破产、增减注册资本、重大股权管理事项,发行涉及权益变动的债券,财务预算方案,利润分配和亏损弥补方案,负责人薪酬,重大对外投资,重大资产购买及处置,重大对外捐赠以及党委、政府交办的重大任务等重大事项,国有金融机构应书面征求出资人机构意见。 对企业发展规划,董事会年度工作报告,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年度工资总额预算,履职待遇与业务支出办法及年度预算,企业年金方案,工作计划和总结,重大对外担保、重大关联交易等重大事项,国有金融机构应书面报告出资人机构。 第十七条 出资人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程序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出资人机构加强对董事、监事履职的技术支持和考核、监督评价,建立健全激励约束和责任追究机制。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金融机构本级及相关重点子公司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解散、申请破产,以及增减注册资本、转让国有股权等导致实际控制权转移的重大事项,应当向本级政府报告。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受托人对委托管理国有金融机构须经本级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重大事项,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报请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财政部门拟订所出资国有金融机构薪酬分配制度和机制,指导所出资国有金融机构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完善管理者薪酬管理和福利待遇保障体系。 (一)财政部门依法依规制定所出资国有金融机构工资总额管理制度。出资人机构按规定备案或核准所出资国有金融机构工资总额预算方案,清算预算执行结果。国有金融机构应严格执行经核准或备案的工资总额预算方案,逐级落实工资总额预算执行责任。 (二)财政部门加强所出资国有金融机构管理者薪酬管理,建立健全与选任方式相匹配、与企业功能性质相适应、与绩效考核相挂钩、与党建工作责任制考核相衔接的差异化薪酬分配办法。出资人机构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国有金融机构管理者的薪酬机制和标准,组织开展对管理者薪酬的审核和清算工作。对市场化选聘的职业经理人,实行市场化薪酬分配机制。 (三)财政部门规范所出资国有金融机构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和福利保障。出资人机构指导监督国有金融机构负责人的履职待遇与业务支出管理,并对相关年度财务预算进行备案。 (四)财政部门指导符合条件的所出资国有金融机构建立健全企业年金制度。所出资国有金融机构及其重点子公司按规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 第五章 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选择与考核 第二十条 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出资人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金融机构章程等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做好国有金融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或建议任免相关工作。 对出资人机构直接管理的董事、监事,应当认真落实党管干部有关要求,根据规定权限进行考察,考察合格的,按照规定程序任命或建议任命。根据工作需要,出资人机构可以建立完善股东派出人员人才库。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建立健全所出资国有金融资本经营绩效考核制度。出资人机构结合所出资金融机构的战略定位、发展目标、行业特点等,将风险控制水平、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能力等作为重要考核内容,建立差异化的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体系,按照法定程序对其任命的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业绩考核,综合反映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运营水平和社会贡献,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管理者的奖惩。 第六章 所出资金融机构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依法加强对所出资金融机构进行财务监督,建立健全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加强动态统计监测和运行分析,掌握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情况,并依法依规确认所出资金融机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 国有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资产管理制度,配备专业财务管理人员,加强日常财务、运营和风险管理,依法依规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资产信息。 第二十三条 国有金融机构应建立完善财务预决算管理制度,以经营计划为基础,合理配置各种资源,科学编制全面预算方案和决算报告,严格履行公司治理程序,及时报送出资人机构。国有金融机构应按照规定聘用有资质的承办金融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确保会计信息质量。 第二十四条 出资人机构应督促国有金融机构遵守财务会计规则要求,坚持稳健审慎经营,建立健全权责明确、流程清晰、制衡有效的财务管理体系,加强财务信息分析,强化投融资管理、资产负债管控、资本管理和流动性管理,健全财务风险监测与评价机制,规范企业财务行为,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建立健全内外监督工作协同制度,加强与审计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和金融监管部门的沟通配合,强化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政策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受托人、国有金融机构违反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相关规定的,依法依规予以提醒并督促纠正。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加强国有金融机构行业监管。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建立健全违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完善责任倒查和追究机制。财政、纪检监察、审计、金融监管等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权限,依法依规查办违法违规经营投资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案件。 第二十七条 出资人机构出现违规违法行为,造成国有金融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规依纪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出资人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监事在履职过程中,未按出资人机构有关规定正确行使职责,按相关管理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国有金融机构管理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机构国有资产损失的,财政、纪检监察、审计、金融监管等相关部门和单位,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国有实体企业投资入股金融机构的,由出资企业依法行使具体股东职责,执行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做好落实。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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