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活动取得收入的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地税所字[1995]第111号 1995-11-17 税屋提示——依据鲁地税函[2007]97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或已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6月27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对个人从事医疗或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其应缴纳的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应按现行的法律、法规执行。省卫生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集体所有制医疗机构、行政村卫生室(所)、个体开业医的医疗收费等事宜的通知》[1990]鲁卫医第39号文第三条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的规定,已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新税制实施起自行废止。凡不按新税法依法缴税者,均属违法行为,应予追究责任。对从事医疗服务活动的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其计税依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具体核定。各地在征收过程中,一定要坚持依法征税,依率计征,避免简单化,以切实加强对个人从事医疗活动的税收征管工作。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1995年1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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