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渝地税发[2000]212号 2000-07-13 税屋提示——依据渝地税发[2007]98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自2007年4月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现将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38号)转发给你们,并经请示市政府同意,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在贯彻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馈。 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适用范围 1.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可适用于以下纳税人: (1)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2)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2.定额征收方式可适用于以下纳税人: (1)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 (2)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准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3)帐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帐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二、纳税人征收方式的确认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38号)文件规定,界定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征收方式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原则上不得调整。纳税人也可以根据自己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状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参考格式:附件1),要求改变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经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确定征收方式。 三、纳税人应纳税额的确定 对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的纳税人,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在市局规定的应税所得率幅度内,自行确定具体的适用标准(应注意与相邻地区的协调配合,同行业的应税所得率标准应基本相同),按照总局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其应纳税额。对实行定额征收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行业特点、实际经营情况、利润水平等因素,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分类逐户核定,其税负不应低于按应税所得率计算出来的税负,并报经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确定。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及时了解、掌握其生产经营情况。当纳税人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或有新增收入项目)时,应调整定率(额)。 四、纳税人适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一律不得享受各项优惠政策。同时,不再执行税前利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和乡镇企业按应缴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等有关政策。 五、积极依法推进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推进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时,应主动争取当地党政领导和各方面的支持,一是要坚持依法征税,依法征管,正确执行税收政策;二是要切实做好对纳税户宣传解释工作,争取纳税人的理解和支持;三是工作措施要得力、细致,切忌简单、粗糙,确保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质量。 六、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结合各自实际情况,根据本通知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并报送市局备案。 七、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已按渝地税函[1999]134号执行的,可以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与此相抵触的一律改按本通知执行。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2000年07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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