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军办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国税发[1994]80号 1994-11-20 税屋提示——依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08月2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11号)和《关于军队开展生产经营征税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48号)的精神,结合沈阳军区的实际情况,经认真研究,现就东北三省境内由国家税务局管理的军办企业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军办企业为转换经营机制,以军队投资为主兴办的股份制企业,其生产经营所得,一律按军办企业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就地缴纳所得税。 二、军办企业为转换经营机制,由军办企业组成的股份制企业,可以继续享受国家对军队企业的流转税优惠政策。 三、军办企业为转换经营机制,以军队投资为主的联营企业,可按军办企业的规定缴纳所得税,实行先税后分的办法。 四、军办企业利用部队的水、电从事生产经营的,供需双方形成结算关系的,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税金,扣除进项税额;利用军队运输工具为军办企业运输的,军办企业可凭运费收据,按运费的10%计算进项税额。 五、部队生产经营企业归口后,团以上单位继续保留的原部队家属工厂,可以继续享受军办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保留的主要为部队内部服务的军人服务社,以及座落在城区(含县及县城以上)以外和部队营区以内的军人服务社,由军区统一提名单,送当地省国家税务局审查,经县级国家税务局核实后,可暂免征收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对服务对象划分不清的,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和所得税。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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