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浙0702刑初756号 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2-01
摘要: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但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自愿认罪,退出违法所得,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浙0702刑初756号

  发文日期:2021-02-07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浙0702刑初756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7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汉族,小学肄业,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成成,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洪金生,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二部刑诉〔2020〕2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洪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张某1与被告人王某共谋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牟利,张某1负责注册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王某负责销售虚开的发票并提供抵扣税款用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1与受王某指派的张某2在金华市区注册成立五家公司。之后,张某1聘请艾园园为公司会计,负责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纳税以及开具发票。2015年5月至8月,张某1通过艾园园、张某2等人领取了大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予以虚开。2015年8月底,张某1不再与王某、张某2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王某处分得15万元和票面总金额达3500余万元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5年5月,刘某通过被告人王某、“李闯”从张某1等人处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转售给李明光等人。

  2015年至案发,张某1、张某2、崔植宽等人让上海如励实业有限公司等百余家企业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08份,金额647040549元,税额103657004.81元。张某1、张某2、崔植宽等人为被告人王某、崔植宽、刘某等人联系的上海如励实业有限公司等72家企业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12份,金额64744万元,税额11007万元,其中已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30份,金额499407379.02元,税额84899258.21元。前述已申报抵扣的税额中,被告人王某参与虚开的、已抵扣、未追回的税额54445197.07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共同犯罪。同时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辩解称,“昌复公司”和“伟和裕公司”其只参与了一个月,后期没参与,另外三家公司其没有参与,也不知道情况。其不认识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洪金生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作用相对较小,虽不能认定为从犯,但可以适当从宽处罚;当庭认罪悔罪,愿意认罪认罚;有多次重大立功表现;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家庭特殊,有四个未成年的小孩需要抚养,母亲患有疾病,需要长期服药,王某是全家的唯一经济来源;愿意退出违法所得。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减轻、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张某1(已判决)与被告人王某共谋,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牟利,张某1负责注册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王某负责销售虚开的发票,并提供抵扣税款用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1与受王某指派的张某2(已判决)在金华市婺城区××街道××村××区,注册成立了金华昌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复公司”)、金华伟和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和裕公司”)、金华慧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渡公司”)、金华润发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祥公司”)、金华信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满公司”)。该五家公司均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之后,张某1聘请艾园园(已判决)为昌复公司、伟和裕公司、慧渡公司的会计,每月工资二、三千元,负责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纳税以及开具发票。2015年5月至同年8月期间,张某1通过艾园园、张某2等人增领了大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予以虚开。2015年8月底,张某1不再与王某、张某2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王某处分得赃款人民币15万元和票面总金额达3500余万元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

  为继续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张某1于2015年9月找到崔植宽(已判决)商谈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约定对半分赃。崔植宽负责销售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销售发票所得赃款及支付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费用,并予以记录;崔植宽还先后于2015年9月底和10月初介绍岳树禹、陈成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予二人工资每月各一万元。为加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张某1、岳树禹等人注册成立了金华厚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泰公司”)、金华裕春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春宏”公司)。在张某1指使下,岳树禹、陈成分别为裕春宏公司和厚泰公司招聘了会计,还共同领取、保管该二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传递开票信息、转送发票等。2015年5月,刘某(已判决)通过王某、“李闯”从张某1等人处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转售给李明光等人。

  2015年至案发,张某1、张某2、崔植宽等人让上海如励实业有限公司等百余家企业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08份,金额647040549元,税额103657004.81元。张某1、张某2、崔植宽等人为被告人王某、崔植宽、刘某等人联系的上海如励实业有限公司等72家企业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12份,金额64744万元,税额11007万元,其中已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30份,金额499407379.02元,税额84899258.21元。前述已申报抵扣的税额中,被告人王某参与虚开的、已抵扣、未追回的税额54445197.07元。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大城县公安局旺村派出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王某在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王某在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1、张某2、刘某等人的证言,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金华市国家税务局移送材料,向金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调取的涉案资料,向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涉案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归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起诉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某对本案事实所提辩解意见。经查,同案犯张某1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份,其与王某合作虚开增值税发票,其负责注册公司和领取增值税发票,王某负责采购进项发票和销售增值税发票,之后王某让张某2与其来到金华,先后共注册了五家公司,分别是慧渡、昌复、伟和裕、润发祥和信满公司。2015年8月份,其不再与王某合作。同案犯张某2的供述证实王某和张某1合伙在金华注册成立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于2015年5、6月份受王某指使来到金华,监督协助张某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金华的事情告诉王某,直至2015年8月份;慧渡、昌复、伟和裕、信满、润发祥公司都是张某1和王某合伙开的。同案犯刘某的供述证实其介绍王某、“李闯”给李明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从中收到6万元好处,其中2万元是王某、李闯多给的,另外4万元是其的介绍费,按照其收取千分之一的介绍费来算应该是介绍王某、李闯虚开给李明光4000万元左右的发票;王某、李闯曾对其说过张某2和他们是合作关系。此外还有同案犯艾园园等人的供述、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明2015年5月份至8月份,王某与张某1共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各有分工,相互配合,注册了五家公司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对合伙期间虚开的税款数额共同承担责任。故不采纳被告人王某所提相关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但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自愿认罪,退出违法所得,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9日起至2031年10月18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娜

人民陪审员  郑基增

人民陪审员  龚淑娟

代书记员  王 蓓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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