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豫民申2463号 河南FJ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06-24
摘要:关于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问题。1.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9)豫0122民初1057号民事调解书系2019年2月27日作出,在本案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该调解书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相冲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不能推翻在先的生效判决。

  发文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豫民申2463号

  发文日期:2019-09-04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豫民申24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FJ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开大道与康庄路交叉口西南角中原保险大厦A座24层2402室。

  法定代表人:陶某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舒,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明,河南孙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白沙镇郑开大道。

  法定代表人:丁某选,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露露,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FJ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J置业)因与被申请人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河南财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1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FJ置业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15年易东霞与FJ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在支付全部房款后易东霞对房屋进行装修,随之入住,并交付了物业费、水电费。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9)豫0122民初105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易东霞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河南万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盖章的水电费等收据,证明易东霞实际入住的事实。李中胜与FJ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装修入住了该房屋,有协议书、支付房款的收据、物业服务协议等为证。案涉两套房屋为易东霞、李中胜所有。(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08年FJ置业与河南财专签订定向开发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完成项目的合作开发,离开了任何一方该项目都不能正常运作,双方均对项目具有管理职责,河南财专参与整个楼盘设计和配套设施的施工(地源空调工程),双方是项目合作关系,并非商品房买卖关系,也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河南财专也未向FJ置业支付涉案两套房屋的购房款。由于双方签订的是定向开发协议,河南财专向FJ置业支付的款项为工程款而非购房款。FJ置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河南财专提交意见称,案涉两套房屋的购买人均为FJ置业内部人员,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二购房人与FJ置业恶意串通损害河南财专利益,其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FJ置业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及部分伪造,且不属于新证据,其也无权要求将案涉房屋判归第三人所有。FJ置业与河南财专签订的名为商品房定向开发协议实则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河南财专支付了案涉房屋的购房款,FJ置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的产权手续。本案涉诉标的河南财专已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且涉诉标的在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并未办理预告登记,第三人无法定的优先权。FJ置业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问题。1.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9)豫0122民初1057号民事调解书系2019年2月27日作出,在本案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该调解书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相冲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不能推翻在先的生效判决。此外,FJ置业前法定代表人易勇与易东霞系父女关系,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如果易东霞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其对于本案诉讼应当知晓。但是,本案诉讼过程中,不仅FJ置业从未主张案涉房屋已经出售给案外人易东霞,而且易东霞也未在本案诉讼中主张过权利。就证据本身而言,首先,FJ置业与易东霞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为2015年6月21日,约定的交房方式为现房。这与FJ置业2015年12月29日共同向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2015年12月30日发出的关于水木年华小区房屋签约交钥匙及储藏室认购的通知所反映的事实明显冲突。其次,FJ置业提交的易东霞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的合同及有关收据载明的时间均在本案诉讼期间,且在一审法院对案涉房屋查封以后,不足以证明其合法占有的事实。再次,经询问易东霞本人,其称支付478,500元房款的方式为现金,所作解释不合常理,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认定实际交付了房款。因此,FJ置业与易东霞签订的协议书明显系恶意串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FJ置业提交其与李中胜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案涉房屋已实际出售给案外人。经询问李中胜本人,其称支付房款的方式为转账,并提交了银行出具的转账凭证,但是银行转账凭证显示的转账时间为2015年7月8日,早于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即2016年3月25日,且转账的对象为吴卓繁,并非FJ置业。FJ置业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上李中胜的签名与FJ置业与李中胜签订的协议书上李中胜的签名明显非同一人所签。在询问时,本院要求李中胜提交其通过支付宝方式交纳物业费的有关转账记录但其并未提交。因此,FJ置业与李中胜之间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李中胜如认为本案二审生效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或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主张权利。(二)关于FJ置业与河南财专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是商品房合作定向开发协议书,但均显示河南财专为购房方,FJ置业为开发方,并约定河南财专负责购房款的收集和支付,对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及房屋的套型有选择确定权;且双方共同向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显示网签以河南财专认定并报备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户主名称为准。情况说明所附名单包括河南财专所购案涉房屋。河南财专提交的购房款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判令FJ置业交付房屋办理产权手续并无不当。综上,FJ置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FJ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志刚

审判员 刘明清

审判员 邓青林

2019年6月24日

书记员 和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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