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行申839号 范某鹏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税务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09-16
摘要:本院认为,原审已查明,2015年12月15日,范某鹏至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杨浦区税务局(原为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以下简称“杨浦税务局”)税务大厅自行申报缴纳其2012年3月、4月的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

  发文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沪行申839号

  发文日期:2019-09-16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9)沪行申839号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某鹏,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文。

  再审申请人范某鹏因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3行终2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范某鹏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认为,原审已查明,2015年12月15日,范某鹏至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杨浦区税务局(原为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以下简称“杨浦税务局”)税务大厅自行申报缴纳其2012年3月、4月的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次日,税务机关收到范某鹏缴纳的税款后出具税收缴款书两份并将税款入库。2017年8月21日,范某鹏申请退回该税款,杨浦税务局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沪国税杨一通[2017]889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不同意退税申请。2018年3月28日,范某鹏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原为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不予退税通知并责令杨浦税务局退回税款。复议过程中,杨浦税务局于2018年4月18日将税款、滞纳金、利息合计人民币9,865.75元退还给范某鹏。市税务局认为,杨浦税务局已将税款、滞纳金、利息退还给范某鹏,遂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沪地税复决[2018]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杨浦税务局作出的上述不予退税通知。2018年8月,范某鹏以市税务局于2018年5月25日复议撤销杨浦税务局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的不予退税通知后,杨浦税务局未支付利息,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为由,再次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杨浦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责令杨浦税务局支付其税款利息。市税务局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告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因范某鹏曾就上述8896号不予退税通知申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复议决定撤销该不予退税通知,故范某鹏再就此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显属重复申请,明显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税务局作出的上述涉案告知书,亦不具有诉的利益。因此,原审裁定驳回范某鹏的起诉,并无不当。范某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范某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吉人

审判员 邵春燕

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居雯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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