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中国银行经营外汇资金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营[1986]39号 1986-06-2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关于对中国银行经营外汇资金业务取得的收入,改按差额计算征收营业税的问题,我局以《财政部、税务总局对经营外汇资金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营[1986]31号)文(以下简称“通知”)作了规定。有些省、市来电询问,要求对“通知”的范围能够给予明确。为了便于各地执行,现将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转存外汇业务,系指中国银行直接向国外筹借的外汇资金,已转存国外作为备付贷款,以补充国家的外汇储备。对其借入款的利息支出,可在计税收入额内扣除。 二、转贷外汇业务,系指中国银行直接向国外借入买方信贷、能源贷款、中长期贷款、银团贷款等项贷款,然后再转贷给国内企业(包括三资企业)。对其借入款的利息支出,可在计税收入额内扣除。 三、中国银行筹集外汇资金,目前主要集中在总行办理转存或转贷外汇业务。今后如个别省、市分行经过批准办理此项业务时,亦按“通知”规定的计税方法办理。 四、其他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转存或转贷外汇资金业务取得的收入,在计算营业税时,均比照以上原则办理。 请严格依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1986年6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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