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公司为设在A城市的B区的一家商贸公司名称为“某某有限公司”,由于发展,现在同一城市的另一C区设立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名称为:“某某有限公司某某路店”。 我们目前打算对分支机构设立独立帐套、独立计算盈亏,但银行帐户以“某某有限公司”名义来开户,按规定增值税可以审批汇总,然后进行所得税审批汇总,现在我们拟这样做:增值税不汇总,增值税产生的城建税等附加及营业税均在C区进行交纳、单独向地税部门申请企业所得税汇总审批,这样做是否可行?我们的财务机构所在地及分支机构核算地均在B区总公司。 另外,“某某有限公司某某路店”的分支机构与分公司的性质是否相同,是不是分支机构必须进行汇总纳税核算?如果对分支机构进行独立核算、也单设分支机构银行帐户,而核算地却在总公司,这样是否可行?分支机构独立核算是否需要审批?分支机构非独立核算是否需要审批? 当企业发展到一定规模以后,很多公司为了开辟新市场,不可避免地需要在销售业务相对集中的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主要有两种形式,即分公司和办事处。分公司可以从事经营活动,而办事处一般只能从事总公司营业范围内的业务联络活动。由于两者的性质不同,它们在税收上的待遇也并不一样。 税法规定独立核算的三个条件,即: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所以贵公司应以“某某有限公司某某路店”在银行开户,但贵公司银行帐户以“某某有限公司”名义来开户不合规定。 一方面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0]185号)的精神,各地税务机关在具体实施操作的制度和办法中均规定,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汇总纳税须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经上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纳税人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的企业或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同时,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676号)的规定,对独立进行生产、经营的企业或组织,实际上具有了独立经济核算的基础,但没有开设银行结算账户,而使用上级部门或其他单位的账户,或者不使用银行结算账户;有原始凭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设置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而未设置账簿、不编制会计报表;能够独立计算盈亏,却不独立计算盈亏的企业或组织,虽不同时具备税法规定的独立经济核算三个条件,也应当认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很多公司为了方便管理,往往会选择成立办事处,只在分支机构处从事业务而不在当地缴纳增值税等。这种方式看起来很简单,但却是很吃亏的经营方式。因为货物发往分支机构销售,属于视同销售的经营行为,不仅在销售地要缴纳税款,总公司还得再缴一次税,形成了“重复纳税”,得不偿失。 分公司纳税也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汇总纳税,一种是分支机构独立纳税,是否实惠还要看企业的实际情况。假如分支机构采用的是汇总纳税的方式,那么总公司发往分支机构的货物,应当在当月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这意味着企业的货物还没销售就要先纳税。而若分支机构独立核算经营的话,则可以避免这种情况,将税款延迟。 另外,如设在外地的独立核算的销售机构年应税销售额达不到180万元,独立核算的销售机构只能申请小规模纳税人,而分支销售机构可申请一般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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