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税法下应准确把握允许税前扣除的“合理”工资

来源:安徽税务筹划网 作者:安徽税务筹划网 人气: 时间:2008-09-09
摘要: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512号)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尽管随后出台的相关政策对 合理的工资 也有解释,但由于没有一个量化标准,企业在实际操作中依然感觉有些困惑...


  把握新税法关于“合理”工资的涵义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根据由国家权威机构编著的新《企业所得税发实施条例释义及适用指南》(以下简称释义)一书的解释: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聘请劳动者工作,并支付相应工资薪金,这是企业取得收入的正常与必要的支出,按照新税法的规定,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在新税法实施之前,内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扣除,实行的是计税工资扣除制度,而对外资企业采取的是据实扣除制度,这是造成内资企业税负重于外资企业的重要原因之一。为了公平税负,减轻企业负担,考虑到现行企业工资制度的实践做法,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企业的工资薪金扣除政策,即企业发生的合理的职工工资薪金支出,准予在税前扣除。 

  那么如何理解哪些收入属于“合理”工资呢?释义认为,纳税人应该理解和把握以下五方面内容: 

  一、必须是实际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 

  释义解释称,准予税前扣除的,应该是企业实际所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这一点强调的是,作为企业税前扣除项目的工资薪金支出,应该是企业已经实际支付给其职工的那部分工资薪金支出,尚未支付的所谓应付工资薪金支出,不能在其未支付的这个纳税年度内扣除,只有等到实际发生后,才准予税前扣除。 

  二、工资薪金的发放对象是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 

  只有为企业提供特定劳务,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流入的员工,才能作为企业工资薪金的支付对象,企业因此而发生的支出,就是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是企业取得收入的必要与正常的支出。所谓任职或者雇用关系,一般是指所有连续性的服务关系,提供服务的任职者或者雇员的主要收入或者很大一部分收入来自于任职的企业,并且这种收入基本上代表了提供服务人员的劳动。所谓连续性服务并不排除临时工的使用,临时工可能是由于季节性经营活动需要雇佣的,虽然对某些临时工的使用是一次性的,但从企业经营活动的整体需要看又具有周期性,服务的连续性应足以对提供劳动的人确定计时或者计件工资,应足以与个人劳务支出相区别。 

  三、工资薪金的标准应该限于合理的范围和幅度。 

  释义认为,之所以要对工资薪金增加“合理的”限制,主要是因为我国的个人征信体系建设和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还比较落后,而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相对健全,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工作相对更加成熟,且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所适用的税率也不尽相同等,通过限制企业不合理的向员工发放工资薪金来逃避企业所得税,对于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在目前我国的状况下,应该更为有利。一般而言,工资薪金的管理主要是工资真实性检查和合理性定性分析管理,决定工资合理性的唯一尺度是市场工资水平,具体分析,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3个因素:一是,职员提供的劳动,包括岗位责任的性质、工作时间、工作质量和数量以及复杂程度、工作条件;二是,与其他职员比较,包括通行的总的市场情况、可比工资、职员与所有者关系、职员的能力、企业某一特定经营场所的生活条件、职员的工作经历和教育情况、职员提供劳动的利润水平、是否有其他职员可执行同一职责;三是,投资者的分配和所有权,包括企业过去关于股息和工资方面的政策、职员的工资同该职员所持有的股权份额之比例。 

  通过上述合理性因素的分析,可以防止企业的股东以工资名义分配利润(重点是那些既是职员又是主要股东或者主要股东的亲属);防止企业的经营者不适当地为自己开支高工资(重点是企业的经理人)。 

  四、工资薪金的表现形式包括所有现金和非现金形式。 

  工资薪金的形式多种多样,但主要可分为现金和非现金形式。虽然,目前占有主要地位的工资薪金发放形式是现金,但也存在许多以非现金形式发放的工资薪金。对于这些非现金形式的工资薪金,也允许扣除,只不过应通过一定的方式,将其换算成等额现金的形式予以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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