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分期付款购房缴纳房产税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京地税地[2001]400号 2001-08-09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10月1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你局上报的东地税地[2001]85号《关于分期付款购房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鉴于纳税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商品房时,房地产开发公司和购买方均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的规定,应由购买方缴纳房产税。 [部分废止]根据[87]市税三字第124号文件“根据本市房产税施行《细则》第四条规定,企、事业单位应税房产,不分新旧程度,不论自用还是出租,均按帐面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87]市税三字第834号文件“企业购入的房产,应按帐面价(购入价),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征收房产税”和[87]市税三字第334号文件“根据总局[86]财税地字第008号文件规定,‘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因此,凡按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中记载有房屋原价的,即应以房屋原价按规定减除一定比例后作为房产余值计征房产税;没有记载房屋原价的,按照上述原则,并参照同类房屋,确定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的规定精神,对于分期付款购房,应以房屋实际应付价款总额扣除30%后的余值作为征收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对于纳税人购入的房屋和土地,应自购入的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特此批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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