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国税发[2004]104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国家税务局煤炭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4-07-20
摘要:煤炭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对于证照齐全的,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虽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税务机关根据属地管理原则,按照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建立代开清册对代开情况进行登记备查。

  第十条 领购发票的纳税人应当依照《发票管理办法》和《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要求规范使用发票,如实填写购货单位、产品名称、数量、单价、税率、金额、税额等栏目。发票上填写的相关内容应与《煤炭准运证》上填写的相关内容一致。

  第四章 账簿、凭证管理

  第十一条 煤炭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设置账簿,依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按照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代理建帐,或者聘请有会计资格的人员代为建账,办理账务。

  第五章 税源监控

  第十三条 煤炭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纳税人产销情况统计表》登记制度,按日填写,完整、详细地记录每日产销情况。税务管理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煤炭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登记《纳税人产销情况统计表》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利用征管软件提供的征管数据及人工采集的煤炭行业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核算、资金流转等信息,与纳税人的申报纳税情况进行横向、纵向比对分析和动态评估,并定期将审核的申报资料与煤炭管理部门发放的《煤炭准运证》记载的运煤数量,以及与有关部门征收费用的记费数量进行核对,综合分析测算纳税人的应纳税额与实际纳税的差距,及时发现征管漏洞。

  第六章 纳税申报

  第十五条 煤炭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纳税人产销情况统计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六条 纳税人每月办理纳税申报时,税务机关受理申报人员应将纳税申报表及附列的《纳税人产销情况统计表》进行逻辑审核和数量比对,以审核申报的准确性、完整性。

  第十七条 煤炭税收代征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征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代征单位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章 税款征收

  第十八条 煤炭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税款。账务健全的,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账务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其应纳税额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核定其应纳税额征收税款。

  第十九条 对于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以及临时从事煤炭产品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不能按期进行纳税申报或申报不实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核定其应纳税额,限期缴纳。

  第二十条 煤炭税收代征单位,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解缴税款。

  第二十一条 小规模企业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当按销售额依照适用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但其同一笔业务在开具《贵州省乡镇煤炭产品专用发票》以及过验票站时缴纳的增值税,可凭取得的完税凭证相应抵减。

  纳税人申请代开普通发票,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纳税人在申请代开发票和过验票站时缴纳的增值税,可在办理申报纳税时凭完税凭证抵减当期应纳税额。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正确执行有关税收政策,严格一般纳税人进项税额抵扣的审核,严禁违规操作和变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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