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家税务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意见[全文废止] 厦国税函[2006]18号 2006-02-28 税屋提示——依据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9月2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以下简称《办法》)施行以来,各区局反映文件部分内容不明确。为便于具体执行和掌握,根据《办法》规定,结合我市税收征管的实际情况,现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一、关于财产损失审批权限 企业所得税由我局管征的企业,其财产损失审批权限仍按《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的通知》(厦国税函[2004]159号)办理。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由该级政府所在地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 二、关于财产损失报批受理时间 企业发生的各项需审批的财产损失(除呆账损失外)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集中一次报税务机关审批。金融企业的呆账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事项采取即报即批的管理办法,纳税人发生呆账损失,可随时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15日。 三、关于财产损失审批期限 由各直属局、区局负责审批的,必须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做出审批决定;由市局负责审批的,企业可直接向市局申请,也可向各直属局、区局申请,各直属局、区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申请资料上报市局,市局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天,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四、关于三年以上未支付账款的处理问题 《办法》第五条“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包括超过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如果债权人已按本办法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债务人应提供债权人主管税务机关确认该笔应收账款尚未作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证明。否则企业超过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以后年度实际支付时准予税前扣除。 五、有关损失金额界定的问题 在总局未明确之前,《办法》中部分条款的损失金额暂定如下: (一)《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款“在逾期不能回收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中“单笔数额较小”暂定为:单笔应收款项在10万元(不含10万元)以下的。 (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存货,应取得国家有关技术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中的“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暂定为:存货损失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 (三)《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中的“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暂定为:固定资产损失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 (四)《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委托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出具鉴定说明”中的“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暂定为:固定资产损失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 (五)《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单项数额较大的在建工程项目报废,应当有行业专家参与的技术鉴定意见”中的“单项数额较大”暂定为:在建工程项目损失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 六、关于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的审批条件 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的具体审批条件仍按《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执行。 七、关于财产损失审批的监督管理 各直属局、区局应严格按照《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和本补充通知的规定,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报的财产损失审批事项,受理的每份财产损失申报材料应附《税前扣除项目审核工作交接单》。市局每年将对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工作进行专项检查,对非因客观原因未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经查实在全市通报外,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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