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转让税收政策近年来变化较多,且企业与个人、住房与非住房、各税种征免均有不同的政策,根据国家及江苏省有关规定,现将江苏省内房屋买卖现行政策梳理如下: (以上规定来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2号)) 个人销售非住房以全部收入减去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差额征收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 普通住房应符合以下标准: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具体标准。允许单套建筑面积和价格标准适当浮动,但向上浮动的比例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20%。(《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国办发[2005]26号)) 营业税适用税率5%。 2、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3、印花税 4、土地增值税 个人转让非住宅类的旧房及建筑物,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执行,即纳税人转让非住宅类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列》第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以上规定来自《关于明确旧房转让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1]36号)) 5、个人所得税 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家庭唯一生活用房”是指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纳税人(有配偶的为夫妻双方)仅拥有一套住房。 (二)个人购买房屋 2、印花税 个人购买非住房按0.5‰缴纳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但无论是住房还是非住房“房权证”均应按5元每件缴纳“权利及许可证照”印花税。 二、企业业务 企业出售自建房屋的,如果房屋是由本单位所属施工队伍建造的,应在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的同时征收“建筑业”营业税;如果房屋是由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建造的,只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不征收“建筑业”营业税。(《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0]7号)) 2、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 3、印花税 4、土地增值税 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 单位转让旧房,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执行,即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列》第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关于明确旧房转让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1]36号)) 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5、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购买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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