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2013年6月,主管税务机关在2012年企业所得税专项纳税评估工作中,发现该企业在开发成本中列支的财务费用金额较大。虽然该开发项目仍在建造过程中,对评估期间的企业所得税征收不产生影响(未完工程按预售收入和规定的计税毛利率计算征收),但出于职业敏感,评估人员仍然要求该企业提供相关的融资合同、协议,作为日常征管资料收集存档备查。 企业提供相关资料后,其中一份《合作开发协议》引起了评估人员的重点关注。 该企业在2010年的开发建设中,由于资金短缺,该开发企业的两个股东B和C与某信托公司达成了一项信托投资计划,以信托公司的名义,将信托计划所募集的资金专项用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股权投资。信托计划规模为4亿元,其中优先级规模2亿元,由信托公司向社会合格的投资者募集;次级规模2亿元,由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两个股东B和C各认购1亿元。 信托计划成立后,信托公司以2亿元的信托资金受让该房地产开发企业两个法人股东B和C各持有的49.5%的股权,合计持有99%的股权,B和C各持有0.5%,三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2亿元扣除信托费用后用于增加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资本公积金。 信托计划期限为18个月,到期时,该房地产开发企业两个股东B和C享有回购股权的选择权,但在回购时,B和C应支付股权受让溢价款3600万元。 2012年底,信托计划到期时,股东B和C选择了股权回购,与信托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但支付的股权溢价款3600万元在房地产开发企业A公司的开发成本——财务费用中列支。 在与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人交换初步评估意见时,评估人员认为:就整个合作开发协议执行过程来看,是一种投资行为而不是资金借贷关系,因此该笔股权交易所涉及支付的3600万元股权回购溢价款,不应在开发企业列支,应由股东企业B和C自己承担,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而房地产开发企业A认为:该合作开发协议名为股权投资,实为借贷关系,只是变了一个方式而已,要求税务机关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同企业的处理,否则,不仅影响企业所得税问题,而且还会涉及土地增值税问题,企业的税收负担可想而知。 法理分析 近年来,由于国家进一步加大了对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力度,金融企业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金支持规模、力度等方面都在减小,一些房地产开发企业由于资金短缺,不得不另辟蹊径选择其他的融资渠道,而信托筹资就是其中之一。 信托公司属广义上的金融机构,但其与各类银行等专业金融机构相比,不管是金融政策、经营范围等都存在较大的差异,具有独立的特殊性。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筹划利用信托资金时,不得不认真考虑其中的税收问题。本例中所支付的3600万元股权转让溢价款,是否应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中列支值得探讨。 首先,从规范信托的法律法规来看,信托公司开展的信托计划,其实质就是一项投资计划。 上述规定,明确了信托计划是由合格的投资者投资组成,风险和收益并存并由投资者自行承担。信托公司被取消了经营负债业务的资格,即没有吸收负债性质的信托存款发放贷款的业务。 其次,从信托计划实际操作过程来看,也是一种投资行为。 再次,按照最新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判定,也不属于该公告所规定的混合性投资业务。 混合性投资业务需要具备5个条件,其中两个是: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在上述案例中,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信托公司采取的是股权回购溢价的形式取得回报,而不是被投资企业直接支付利息。在实施信托计划期限内,该房地产开发企业重新设立董事会,其中信托公司指派两人作为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董事和监事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信托公司实施的信托计划就是一项投资计划,而信托计划的收益应通过被投资企业的税后利润分配实现。如果信托公司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来获取信托收益,其收益的支付方应该是受让股权方。因此,本案例支付的3600万元股权溢价款应由该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两个股东B和C承担,否则,对该房地产开发企业来说,所支付的3600万元,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属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在税收上应作纳税调整。 建议 作者单位:四川成都市锦江区地税局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