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公司承建大型工程项目,拆迁资金由城投公司向银行借款支付,城投公司以该资金入股。双方约定B公司承担借款利息。 税务机关认为该借款利息的支付主体应为城投公司,调增B公司应纳税所得额9亿元。 税官提醒:判断业务性质合法第一位,不合理的支出不能税前列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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