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全文废止] 河南省政府令第59号 2000-12-28 税屋提示——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令126号 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5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克强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含矿泉水、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水工程,包括闸、坝、井、跨河流的引水式水电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等取水、引水工程。 在本省境内国家管理的水事事项以及使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供应的水,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取水许可制度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 第五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取用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下或年取用地下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经营性活动取水的除外)。 第六条 为农业抗旱应急取水的,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证。 下列取水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为保护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疏干排水的(对排出水量进行再利用的除外); (二)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三)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证或缴纳水资源费的。 第二章 取水许可管理 第七条 一切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取水。 开采已探明的矿泉水、地热水,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用于商业经营的企事业单位,还应凭取水许可证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办理相应的采矿许可证,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量开采。 第八条 下列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在跨省的河流、省际边界河流指定河段取水,取水量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限额以下的; (二)在江河、湖泊取水,日取水量20000立方米(含20000立方米)以上或者农业灌溉取水口设计流量3立方米每秒(含3立方米每秒)以上的; (三)直接从地下取水,日取水量1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以上的; (四)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1000立方米(含1000立方米)以上的; (五)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第九条 下列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在江河、湖泊取水,日取水量10000至2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或者农业灌溉取水口设计流量2.0至3.0立方米每秒(含2.0立方米每秒)的; (二)直接从地下取水,日取水量5000至10000立方米(含5000立方米)的; (三)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 (四)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取水量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以下的。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 下列取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在跨省河流、省际边界国家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 (二)跨省行政区域限额以上的取水; (三)涉及大江大河治理需要流域管理机构协调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第十二条 国家、集体、个人兴办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或者自备水源工程的,其主办者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申请人;联合兴办的,由其协商推举的代表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申请人。 取水工程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并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或者改变其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建议书前,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经审查同意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其取水量额度供建设项目立项使用。 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批准文件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不列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当地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前,应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工程建设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工程取水量保证程度的初步分析报告; (四)取水水源已开发利用状况及水源动态的分析报告; (五)当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六)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联合兴办取水工程取水的,还应附具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的简要说明;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取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五)取水许可申请的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联合兴办取水工程取水的,还应附具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直接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只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规定的文件。 第十七条 受理机关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书后,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需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逐级审核上报至有审权限的审批机关审批。对急需取水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逐级审核上报至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45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送出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15日内送出审核意见。 第十九条 取用地表水的取水工程,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动工兴建;取水工程竣工后,经审批机关核验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凿井。井成后申请人应向审批机关报送竣工报告(包括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设施情况等有关资料),经核定取水量后,发给取水许可证。 凿井施工单位应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严禁无证施工。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而发生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社会总需水量增加,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产品、产量或者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一条 对水耗超过标准的取水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或者改正。期满后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规定的用水标准核减其取水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1年的,由发证机关核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但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造成连续停止取水1年的,持证人应事先提出暂停取水申请报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不予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取水期满前60日内,向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的取水许可证,持证人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还应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送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持证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装置取水计量设施,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填报取水报表和有关事项。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同时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持证人的取水情况进行检查时,持证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对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按照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前对持证人的取用水情况进行年度审验。 第三章 水资源费征收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一切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直接从地下取水进行封闭循环使用后,又回补原水源且对水源不造成危害的,其回补部分免缴水资源费。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用于商业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已经缴纳矿泉水、地热水的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不再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分级征收水资源费: (一)直接从河道中取水的,由主管该河道(河段)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二)直接从地下取水,日取水量在1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日取水量在5000至10000立方米(含5000立方米)或者直接从地下取水为省辖市供水的,由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三)本条(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取水口所在地未设立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由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八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本着促进节约用水和保护水资源的原则,由省价格、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的用途及各地的丰缺情况制定和调整。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费前应当到当地价格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第三十条 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征。除农业灌溉取水外,其他取水工程或设施均应安装计量设施,无计量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取水人在规定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逾期不安装的,按取水工程或设施最大取水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取水量。 农业灌溉取水工程或设施无计量设施的,按照其设计取水能力和实际运行时间计算取水量。 第三十一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批准的取水量取水。凡超批准取水量在30%(含30%)以内的,其超过部分按原标准加1倍征收;超批准取水量在30%-50%(含50%)的,其超过部分按原标准加2倍征收;超批准取水量50%以上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其超过部分或者擅自取水部分按原标准加3倍征收。 第三十二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取水人应当在每月10日前结缴上一个月的水资源费,有特殊情况的,经征收机关批准可以缓缴,但7月31日前必须结清上半年的水资源费,1月31日前必须结清上一年度的水资源费。 取水人在中止或终止取水10日内,必须结缴水资源费。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征收的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规划、管理、保护以及开发利用和节约用水工作,其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拒不停止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缴水资源费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或不按规定条件发放取水许可证或征收水资源费的; (二)不按规定时限审核或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 (三)截留、挪用、坐支、私分水资源费的; (四)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水资源费的; (五)在取水许可审批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水(包括取用矿泉水、地热水)而未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办理取水登记、领证手续的取水单位和个人,不再重新申请取水许可。但应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到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登记,并领取法定取水许可证。 城市规划区内的取水登记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已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用矿泉水、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取水登记后,应持原取水证件到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换领法定取水许可证。 未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取水登记、领(换)证手续的,由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重新申请取水许可。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以前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执行本《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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