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级干训费管理暂行规定[全文废止] 财公字[2000]57号 2000-3-6 税屋提示——依据财政部令第83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自2016年8月1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第一条 为规范干训费列支渠道和拨款办法,加强干训费管理,提高干训费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中央级干训机构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央级党政机关所属的开支“党政群干部训练事业费”的党校、团校、行政学院、社会主义学院等干训机构。 在部门事业费中开支“干部训练费”的干训机构,参照执行。 第三条 干训机构的培训计划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编制明确的班次计划,统筹安排、计划培训。 第四条 干训费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管理办法。 第二章 干训费列支渠道 第五条 党校、团校、行政学院、社会主义学院等干训机构,所需干训费在“党政群干部训练事业费”中列支。 第六条 各部门培训本系统干部的,所需干训费在部门事业费的“干部训练费”中列支。 第七条 各部门培训本部门机关干部的,按照有关规定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已成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工会经费按照规定用于职工业余教育的部分,也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三章 干训费拨款办法 第八条 对独立设置的干训机构,如党校、团校、行政学院、社会主义学院等,干训费以财政拨款为主,包括人员经费、离退休经费、公用经费等。 人员经费按照编制内应由财政供给的实有人数计算核定,超过编制部分不予拨款。 离退休经费按照离退休实有人数计算核定。 公用经费按照学校正常消耗计算核定。 一次性补助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第九条 对在一定期间有培训任务,但不独立设置干训机构的,根据有关部门批准的培训计划核拨专项培训业务费。 第十条 对于各种干部培训中心,要针对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原则上根据有关部门批准的培训计划核拨培训业务费,其余经费自理。 第四章 干训学员待遇 第十一条 学员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入学和毕业的往返路费、探亲路费等,均由原单位按规定开支。 第十二条 干训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向学员收取的费用,学员可凭收据回原单位报销。 第十三条 学员学习期间,在干训单位就餐的(不包括单位职工食堂),由原单位按差旅费伙食补贴标准的50%发放生活补助。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干训费预算决算管理、收入支出管理及资产负债管理等各项财务管理工作,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参照《高等学校财务制度》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执行。 第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和干训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定单位内部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3年4月20日财事字第134号颁发的《关于中央级党政机关干部教育经费开支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财政部 2000年3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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