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王某于2006年6月份在缴清上月应纳税款后,以铺面装修为由,向国税办税服务厅办理了停业登记手续,申请停业两个月。于8月份,国税稽查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该业户属假停业。稽查机关经调查核实,该业户确系假停业,并且王某本人也供认不讳。对王某虚假停业行为是否应当按偷税处理? 稽查人员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偷税。其理由是: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偷税应具有以下特征:1.行为主体是纳税人,即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2.行为主体实施了偷税行为。偷税行为人是通过以下手段来进行偷税:第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第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第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是指应依法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通知后,仍拒不申报的行为;第四,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在纳税人在进行纳税申报过程中,制造虚假情况,如不如实填写或者提供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其他纳税资料等,少报、隐瞒应税项目、销售收入和经营利润等行为。上述所列的几种手段,纳税人可能单独使用,也可能同时使用几种偷税手段,只要具备上述手段之一,才可能构成偷税。从偷税概念的表述来看,该概念用列举的方式穷尽了构成偷税行为的所有手段(概念的表述中没有使用类似“等等”的字眼),表明构成偷税的行为只能是采取这四种手段的一种或几种,对除此以外的其他行为不能看作是偷税行为的手段。而王某并未采取这四种手段中的任何一种,所以,不构成偷税,对王某的行为造成少缴税款的事实,税务部门只能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先向其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如王某在限期内仍未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方可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即处不缴或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法理分析: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第二条规定: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即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虽然(法释[2002]33号)是针对《刑法》偷税概念的解释,但《刑法》中的偷税与《税收征管法》中的偷税概念应当是一脉相承,对(法释[2002]33号)偷税的解释也同样适用于税务机关对偷税的认定。在税收实践中,对实行“双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一般是实行“以缴代报”,纳税人未按规定缴纳税款即为未按规定申报。笔者认为,王某办理停业(属于假停业)手续后发生的纳税行为并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所以,对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王某应申报未申报,不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属偷税,税务机关除追缴其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外,应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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