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条款废止] 津国税退[2000]26号 2000-12-19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和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补充规定废止。 2.依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7年10月25日起,本法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废止。 3.依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15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年9月29日起,本法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55号)转发给你们,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条款废止]按国税发[2000]155号文件第三条所述,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其使用的生活消费品、交通工具和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其使用的进口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和基建物资,主管征税机关应按增值税、消费税有关规定予以征税,但区外企业必须按照国税发[2000]155号第五条规定,对区内企业开具出口销售发票。 二、[条款废止]区内企业委托区外企业进行产品加工,区外企业取得加工费收入时应开具出口销售发票,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同时区内企业不得比照国税发[2000]155号第七条规定执行,其加工收回的成品应单独核算,销售(或出口)时须按照增值税有关征税管理规定予以征税,产品出口后一律不予办理退税。 三、[条款废止]国税发[2000]155号第十一条所述,已经批准并核定“四至范围”(指设区的具体地理位置)的出口加工区,其区内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从区外购进基建物资时,需向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和海关报送申请报告。在审核额度内,区外企业向区内企业销售的基建物资,区外加工企业可凭海关出具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以及其他现行规定的出口退税凭证向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退(免)税手续。 四、[条款废止]区外企业向区内企业销售货物,必须与其他出口货物分开记载自管出口销售账,并分别办理退(免)税(实行“免、抵、退”税的企业可合并申报退(免)税。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00年12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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