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川0503刑初199号 泸州FF运业有限公司(现泸州QJ物流有限公司)、王某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2-27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泸州FF运业有限公司(现泸州千冀物流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反了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破坏了国家正常的税收秩序,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川0503刑初199号

  发文日期:2022-03-08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川0503刑初199号

  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泸州FF运业有限公司(现泸州QJ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675768****,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天仙镇花背溪街,法定代表人王某会。

  诉讼代表人:王某,女,1981年4月15日出生,泸州FF运业有限公司(现泸州QJ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王某会,女,1978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21年8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春苗,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1月17日以泸纳检刑诉〔202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泸州FF运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泸州FF运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被告人王某会及其辩护人王春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单位泸州FF运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17日,2019年7月30日变更名称为泸州QJ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会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2017年4月至9月,通过夏某介绍(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会以泸州FF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凡公司)名义,向没有发生真实运输业务的四川宁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佳公司,另案处理)、四川惠美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美线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开票金额7%左右的“点子费”用于公司经营。

  经审计,2017年4月至9月,飞凡公司向宁佳公司、惠美线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4张,税额746488.59元,价税合计7532750.35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会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52.73万元。

  另查明,宁佳公司、惠美线业公司已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泸州FF运业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会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者,应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对被告单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会系初犯,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对被告单位、被告人从轻处罚。泸州FF运业有限公司、王某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单位泸州FF运业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会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泸州FF运业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提出公司是因为对法律的不了解,造成了违法的事实,请法庭考虑以前公司对社会的回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提出:1.首先我们的公司本身就是有问题的,我们属于挂靠的公司,是车主自己找业务,公司名义上是车主,实际上不是车主,公司这么多车没有营业额,又没有税收,所以造成了这种情况。公司本质上没有想着占国家的便宜。2.我家族都是守法的,我也从来没有犯过错。我虽然经营的是小营企业,但是对社会做出了贡献,希望审判长给我一个重新改过的机会,对我及公司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会的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王某会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提出被告人王某会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系坦白;系初犯;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退缴了违法所得,当庭表现出认罪悔罪的态度,恳请合议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同案欧某、夏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会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人孙某、张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工商登记信息、认证抵扣清单、增值税专票统计、审计报告、提取笔录、银行账号汇总、资金往来走向图、货物运输协议、车辆运输协议、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单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前科查询说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泸州FF运业有限公司(现泸州千冀物流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反了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破坏了国家正常的税收秩序,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某会作为被告单位泸州FF运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者,系对该公司经营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会在gongan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而后向公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对被告单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会系初犯,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对被告单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泸州FF运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会系初犯,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泸州FF运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任敏

人民陪审员 李维

人民陪审员 徐祖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严飞飞

书记员 胡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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