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鲁1391刑初125号 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1-04
摘要: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和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可对其从轻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鲁1391刑初125号

  发文日期:2021-12-10

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鲁1391刑初125号

  公诉机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现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2019年11月3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8日被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艳杰,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高新检二部刑诉[2021]Z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董艳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系临沂市兰山区某甲木业板材厂、临沂市兰山区某乙板材厂实际控制人。2019年4月至10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上述两家板材厂的名义为张某(另案处理)经营的辽宁东戴河新区某丙贸易有限公司、辽宁某丁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432143.87元,价税合计3756327.2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1、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和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主观恶性比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主动上缴100万元违法所得。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系临沂市兰山区某甲木业板材厂、临沂市兰山区某乙板材厂实际控制人。2019年4月至10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上述两家板材厂的名义为张某(另案处理)经营的辽宁东戴河新区某丙贸易有限公司、辽宁某丁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432143.87元,价税合计3756327.2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亲属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包含违法所得在内共计100万元,被告人黄某某通过虚开增值税发票实际违法所得18610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葫芦岛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鲁大宇会专审字[2020]第3034号司法审核鉴定报告、审计机构、审计人资质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企业信息、负责人信息、税务登记表,刘某1与九星会计公司会计于永凤、冯某、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刘某1提供给上述人员的购销合同、某乙板材厂收款的大额支付凭证、记账凭证、代理记账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临沂市兰山区某甲板材厂、某乙板材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某乙及某甲开票情况的说明,某甲木业板材厂、某乙板材厂、冠特木业板材厂、犇泽木业板材厂的开票明细、纳税明细,临沂市兰山区某乙板材厂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回流情况统计表、临沂市兰山区某甲板材厂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回流统计表、临沂市兰山区某甲板材厂及某乙板材厂资金最终流向统计表、某甲木业板材厂涉及资金回流银行账号统计表、某乙木业板材厂涉及资金回流银行账号统计表、某甲板材厂银行流水交易明细、某乙板材厂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刘某1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刘某3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孟某某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刘某4银行流水交易明细、赵某1银行流水加以明细、邸某银行流水交易明细、王某某银行流水交易明细、辽宁东戴河新区某丙贸易有限公司银行流水交易明细、辽宁某丁进出口有限公司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张某银行流水交易明细、裴某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发票明细表,某甲木业板材厂开票情况的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某丙贸易公司购销合同、付款单、装箱单、派车单、报关单,刘某1与葫芦岛张某会计微信聊天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辽宁某丁进出口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辽宁东戴河某丙贸易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黄某某与王某2《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办案说明、关于核实某甲、某乙板材厂所开具发票真实性的函两份,收据,葫芦岛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电子档案、户籍证明,证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王某1、孔某、王某2、胡某、孙某1、冯某、李某、安某、赵某1、丁某、赵某2、黄某、邸某、史某、孙某2、王某3、姚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和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黄某某的违法所得186108.5元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其他款项应缴纳罚金、补交全部应缴税额。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违法所得186108.5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林 蕾

  人民陪审员  刘会宾

  人民陪审员  高佳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类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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