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自治区招商引资及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中有关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 新地税发[2008]140号 2008-5-28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稽查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为方便纳税人和有利于税收管理,现就自治区招商引资、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中有关审批权限等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纳税人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2000]83号、区局以新地税二字[2001]2号转发)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2002]29号、区局以新地税发[2002]103号转发)规定,需要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不再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批。具体的审批权限由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二、2006年12月29日,国务院以第482号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严格控制减免税,条例取消了对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省级人民政府予以定期减免税的规定。因此,自治区招商引资、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中有关减免车船使用税的条款执行到2006年12月31日。 三、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此前发布的《关于自治区招商引资及西部大开发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审核权限问题的通知》(新地税函〔2003〕235号)同时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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