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清算所得是否可以先弥补经营期尚未弥补完的亏损额后再确认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的计算是否要和经营的应纳税所得额单独区分计算纳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从本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企业终止经营时,应对企业所得税分为两个部分处理,即经营所得和清算所得,虽说两者都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但后者属于企业清算期间形成的所得,因清算期间不同于企业的正常经营期间,已不具备持续经营的前提,所以,清算所得的确认也与正常经营所得的确认不同。 所谓企业清算,是指企业因合并、兼并、破产等原因终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对企业资产、债权、债务所作的清查、收回和清偿工作。企业进入清算期后,因所处环境发生了变化,如企业清算中的会计处理,与公司正常情况下的财务会计有很大的不同,因为正常进行会计核算的会计基本前提已不复存在,公司不再是连续经营的,各项资产不宜再按历史成本和帐面净值估价,许多会计核算一般原则在公司清算中也已不成立,不再适用,全部资产或财产(除货币资金外)必须要以现值来衡量。对于因合并、兼并等原因终止而清算的,资产现值的确定需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以此作为资产变现的依据。对于因破产原因而终止清算的,资产的现值应以资产实际处置,即以变现额为依据。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从正常的应纳税所得额转为企业清算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据此,公司的清算所得不能先弥补经营期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再确认所得,清算所得也应与经营期间应纳税所得额单独区分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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