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财建[2007]14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7-07-24
摘要:本办法所称城市维护建设资金是指由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对符合条件的城市维护建设项目给予的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废止]

新财建[2007]142号      2007-7-24

税屋提示——依据新财法税[2023]1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23年9月26日起全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本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维护建设资金是指由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对符合条件的城市维护建设项目给予的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县城、建制镇。

  第二章 适用范围、补助方式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专项用于促进城市经济发展、优化城市居民生活环境的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维护建设项目。包括:

  (一)城市公用设施的维护建设:

  1、市政工程设施:城市道路、桥涵、供排水管道、公共污水处理、供热、燃气、公共交通等设施。

  2、园林绿化设施:公园、苗圃、公共绿地等设施。

  3、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公共厕所、街道清扫、垃圾清运等设施。

  4、其它公共设施:城市路灯、公共环境保护等设施。

  (二)规划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等。

  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补助方式分为:投资补助和贴息。投资补助可根据项目前期工作或建设实施进度一次或分次安排;贴息可根据项目中长期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的实际发生情况和项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次安排。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安排体现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集中财力办大事的原则。投资补助金额原则上不低于20万元;贴息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实际发生贷款利息的50%。

  第三章 资金申请

  第七条 各地州市财政局会同建设局,根据当地城市维护建设的需要,组织本地区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申请工作。

  第八条 各地州市财政部门应将拟申请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项目按轻重缓急的原则排序,实行滚动管理。

  第九条 每年4月30日前,由各地州市财政局、建设局将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申请报告正式上报自治区财政厅、建设厅,一式两份。投资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应附以下内容: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实施方案、预期目标、实施进度、已确定的投资概(预)算及资金筹措方案,申请城市维护建设资金投资补助金额等。贴息资金申请报告除附上述项目基本情况外,还需提供《借款合同》,利息支付凭证,申请城市维护建设资金贴息金额等。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条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建设厅共同审查各地报送的资金申请报告,并按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管理要求,于6月30日前安排下达当年城市维护建设资金支出预算。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下达预算:

  (一)不符合第二章规定适用范围的项目;

  (二)建设资金存在较大缺口的项目;

  (三)资金申请报告所附资料不全或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审计部门、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或评审机构已发现项目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项目建设银行贷款尚未落实或已申请其他贴息资金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城建资金支出预算下达后,必须严格执行,除客观因素造成的项目停缓建或其他特殊情况外,一律不得调整预算。对确需调整预算的项目,按照资金申请程序,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建设厅办理预算调整。

  第五章 资金拨付和财务处理

  第十三条 根据自治区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和审查确定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支出预算,自治区财政厅办理资金拨付。各地州市财政局收到拨款后,应按照项目实施进度情况将资金及时拨付到项目单位。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支出预算下达后,出现下列情形的,财政部门可缓拨、停拨资金或收回已拨付的资金:

  (一)项目单位提供虚假情况;

  (二)擅自改变建设内容或建设标准;

  (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收到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后,必须专款专用,并按下列情况进行财务处理:投资补助资金按财政拨款有关规定执行,贴息资金冲减在建项目工程成本。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自治区财政厅、建设厅、审计厅共同负责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使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资金使用情况。各地州市上报当年资金申请报告时,应将上年度资金使用情况同时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建设厅。

  第十八条 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擅自改变和扩大使用范围。对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方针政策、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截留、挪用或不按规定及时拨付专项资金的,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并按有关法规进行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2007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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