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览 2019年6月12日、8月26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三份裁定书,裁定:将华川置业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A地40套商服用房抵偿给重庆中泰创展典当有限公司,用于清偿三案的执行案款,该40套商服用房过户的税费等费用由申请执行人重庆中泰创展典当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2020年7月9日,大足区税务局向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申报相关税收债权共计1477474.17元。 2020年7月27日,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书面告知大足区税务局金,对其申报的相关税收债权共计1477474.17元不予确认为破产债权。 另查明:案涉40套商服用房至今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大足区税务局认为:华川置业公司将案涉房屋以物抵债的行为,属于销售房地产的应税行为,应该按照税法相关规定缴纳税款。华川置业公司欠缴的1407533.14元税费及滞纳金为该局破产债权。 华川置业公司认为,案涉以物抵债裁定并未改变纳税义务主体,但改变了税款负担主体。税务机关应该依照以物抵债裁定向申请执行人重庆中泰创展典当有限公司追缴税款。 法院认为:裁定书中载明相关过户的税费等费用由重庆中泰创展典当有限公司自行负担,穗是确定相关税费的负担主体,并未改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纳税义务主体。欠缴税款本金和滞纳金也属于大足区税务局的破产债权。 小编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大足区税务局对华川置业公司是否享有破产债权。 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三份以物抵债裁定书,载明相关过户的税费等费用由重庆中泰创展典当有限公司自行负担,是确定相关税费的负担主体,并未改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纳税义务主体。同时其法律效力仅约束作为以物抵债裁定书当事人的华川置业公司和重庆中泰创展典当有限公司,不约束非当事人的税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源:(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由上可知,欠缴税款本金和滞纳金均属于破产债权。 不论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征税,还是纳税人缴纳税款,都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向其征收任何税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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