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 吉地税发[2008]15号 2008-02-26 税屋提示——
1.依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7年09月1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5年9月22日起,本法规第第一、二条废止。 3.依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8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9月27日起,本法规补充规定第一条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7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条款废止]在国家税务总局未具体明确小型微利企业认定标准操作规范之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足以明确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纳税人(包括通知中第一条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20%的税率。填写预缴申报表时,按照填报说明规定的方法填列。 二、[条款废止]通知第二条规定只涉及文中提到的三个经济特区及所在城市,不适用其它地区。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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