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增值税类主要税收政策解读(五)

来源:税屋 作者:晨曙 人气: 时间:2009-12-24
摘要:  二十六、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   2009年9月29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9号)。该文件对财税(2008)157号文件的不明事宜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     (一...

  二十六、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
  2009年9月29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9号)。该文件对财税(2008)157号文件的不明事宜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  
  (一)《通知》规定主要内容
  1、对“通过金融机构结算”做了界定。财税[2008]157号第四条第(一)款“通过金融机构结算”,是指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393号)规定的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
  2、对再生资源的具体范围做了解释。财税[2008]157号文件所称再生资源的具体范围,操作时按照2008年底以前税务机关批准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再生资源的具体范围执行,但必须符合财税[2008]157号文件第六条的规定,其中加工处理仅限于清洗、挑选、破碎、切割、拆解、打包等改变再生资源密度、湿度、长度、粗细、软硬等物理性状的简单加工。
  3、对享受退税时间做了明确。财税[2008]157号文件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应当自备案当月1日起享受退税政策。
  4、对开具发票做了强调注明再生资源的具体种类。纳税人申请退税时提供的2009年10月1日以后开具的再生资源收购凭证、扣税凭证或销售发票,除符合现行发票管理有关规定外,还应注明购进或销售的再生资源的具体种类(从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塑料、废玻璃和其他再生资源等8类之中选择填写),否则不得享受退税。

  (二) 特别提示
  1、再生资源的具体范围应该和以前享受免税政策的范围一致,对这些再生资源的加工处理仅限于简单的物理加工。
  2、对于查实存在将非再生资源混作再生资源购进或销售等骗取退税行为的,除追缴其此前骗取的退税款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罚外,取消其以后享受再生资源退税政策的资格。
  3、本通知自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

  二十七、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
  2009年10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585号)。
  (一)《批复》明确主要内容
  1、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所属资产、负债及相关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控股公司,但保留上市公司资格的行为,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规定的整体转让企业产权行为。对其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应税货物转让等行为,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2、上述控股公司将受让获得的实物资产再投资给其他公司的行为,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3、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所涉及的固定资产征收增值税问题,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二)特别提示
  1、上述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未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即使使用了也应该按照适用税率全额征收增值税。
  2、对已使用过的上述固定资产无法确定计税销售额的,以固定资产净值为计税销售额。
  3、如果上述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则对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则应按(1+3%)换算成计税销售额,征收率为2%。

  二十八、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政策
  2009年10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91号)。
  (一)《通知》规定主要内容
  1、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47号)规定,对农村电管站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免征增值税。
  2、鉴于部分地区农村电网维护费改由其他单位收取后,只是收费的主体发生了变化,收取方法、对象以及使用用途均未发生变化,为保持政策的一致性,对其他单位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特别提示
  对部分地区农村电网维护费改由像电网公司或者农电公司这样的其他单位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十九、供电企业收取并网服务费征收增值税
  2009年11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供电企业收取并网服务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641号)。
  《批复》明确,供电企业利用自身输变电设备对并入电网的企业自备电厂生产的电力产品进行电压调节,属于提供加工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对于上述供电企业进行电力调压并按电量向电厂收取的并网服务费,应当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三十、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抵扣期限延长至180天
  2009年11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
  (一)《通知》规定主要内容: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2、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海关缴款书,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包括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申请稽核比对。
  未实行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海关缴款书,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海关缴款书,未在规定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申报抵扣或者申请稽核比对的,不得作为合法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得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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