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外商投资企业M公司的英国股东A公司,将M公司股权转让给境内B公司及境外法国C公司,均在境外完成交易,M公司应否承担A公司源泉扣缴义务?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第三十九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根据上述规定,A公司转让境内M公司的股权所得,应缴纳预提所得税。但应由支付其所得即购买方境内B公司及境外C公司为扣缴义务人,而不是以被转让股权的M公司为扣缴义务人。
根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因此,对转让给C公司的股权,转让方A公司应到被转让股权的M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或委托代理人申报纳税,而不是采取扣缴的方式。
被转让股权的境内M公司有协助纳税的责任,根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文件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所述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未依法变更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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