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该企业向商业银行贷款为非关联方金融企业贷款,由该企业投资额占30%的丁公司提供担保并负有连带责任,属于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其中: 向金融机构支付的借款利息120万元符合借款利率标准;支付丁公司的担保费50万属于企业的实际利息支出,但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不允许税前扣除金额为10万元。 2.该企业向建设银行的贷款,是其母公司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委托贷款,属于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借款利息是直接向金融机构支付的,借款利息1600万元符合借款利率标准。 3.该企业向工商银行的贷款,由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乙公司提供担保并负有连带责任,属于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其中:直接向金融机构支付的借款利息135万元符合借款利率标准; 支付乙公司的担保费55万元,属于企业的实际利息支出,其支付的担保费与同类同期贷款市场上独立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应收取的担保费相同,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4.该企业直接向其联营的丙公司的借款,属于关联方债权性投资。贷款利率为8%,支付利息90万元,但金融企业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为6%,该项业务不允许税前扣除金额为30万元。 5.上述业务中不允许税前扣除额为40万元。 第三步,对企业关联方债权性投资是否超过债资比例标准进行审核,确认不允许税前扣除额。 1.首先计算该企业超过债资比例标准的利息支出 该企业为矿山企业,属于财税〔2008〕121号文件所列的其他企业范畴,其关联债资比例标准为2:1。 该企业关联方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24000/6000=4 年度实际支付的关联方利息=利息水平合理的部分=160+1600+190+90=2040(万元) 该企业超过债资比例标准的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2040×(1-2/4)=1020(万元) 2.将超过债资比例标准的利息支出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确认该部分不允许税前扣除额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结转到以后纳税年度;应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分三种情况处理: 1.分配给实际税负不低于企业的境内关联方的利息准予扣除; 2.分配给实际税负低于企业的境内关联方的利息,该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准予扣除; 3.分配给实际税负低于企业的境内关联方的利息,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部分不得扣除。 根据上例资料计算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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