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国税发[2005]189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个体税收及集贸市场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5-12-14
摘要: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个体税收及集贸市场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国税发[2005]189号       2005-12-14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的个体税收征管工作,不断提高个体、集贸市场税收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水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近年来有关加强个体及集贸市场税收征管的若干规定和要求,结合去年以来各单位对《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个体税收及集贸市场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情况,市局在反复调研和充分征求意见基础上,对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完善,形成了《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个体税收及集贸市场征收管理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个体税收及集贸市场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税收和集贸市场征收管理,强化个体税源控管力度,保障税收及时、足额入库,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和谐、有序、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结合贯彻落实省、市政府关于实行社会综合治税加强税源控管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岛市国税系统个体税收和集贸市场征管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条 市局征收管理处负责对全市个体工商户和集贸市场税收征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研究制定工作意见、工作制度和办法措施,明确工作职责、要求和程序,组织开展税源及收入数据等相关信息分析,并综合协调组织指导基层个体税收业务的开展等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征管质量和水平。

  第四条 市内七区税务分局(不含保税区,下同)负责本局个体及集贸市场税收征管工作的组织实施、税源及收入数据等相关信息分析、汇总上报和监督。负责本局个体业户的税务登记和发票管理的相关业务、建账管理、定额管理、委托代征管理、申报方式管理、税款征收和日常税务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 五市征收管理科负责本局个体及集贸市场税收征管工作的业务指导、组织实施、税源及收入数据等相关信息综合分析、政策落实、上请下达、汇总上报。各税务分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个体业户的税收征管工作,包括税源及收入数据等相关信息分析、税务登记管理、发票管理、建账管理、定额管理、委托代征管理、申报方式管理、税款征收和日常税务检查等工作。

  第六条 全市各税务分局、五市征收管理科(以下简称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按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工作。个体及集贸市场税收实行按区域划片分类动态监控管理、责任到人的制度。

  第三章 税务登记管理

  第七条 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的个体工商户,均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凡在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其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四)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五)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六)上述条件以外的其他纳税人,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个体税收管理部门负责对个体业户办理设立、变更税务登记的检查催办和税务登记证换证的催办。

  主管税务机关登记管理部门(岗位)应及时对纳税人提报的税务登记表、变更登记表和有关证件资料进行审核,并办理设立、变更税务登记和税务登记证换证。

  第九条 个体业户应当将税务登记证正本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实行“亮证经营”。

  第十条 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业户申请办理停业手续的,由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实行单户审核办理,清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收回税务登记证副本,封存未使用发票和《发票领购簿》后,办理停业手续。对有欠税、有未缴销发票或有其他税务违法行为不符合停业条件的,一律在清缴欠税、收缴未缴销发票或依法处理税务违法行为完毕后,办理停业手续。

  个体税收管理部门每月在公开办税栏或在商品交易市场、其他个体业户集中地公告当期停业情况,包括业户名称、税务登记号、经营地址、停业起止时间及举报、监督电话等内容。

  停业期间,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停业的个体业户实施监控,尤其要加大对连续停业业户的监管力度,发现停业户假报停业继续从事经营活动或个体业户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未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应按照其应纳税额补缴税款,并根据情节轻重,按规定给予处罚;停业期满或提前需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及时办理复业手续。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个体业户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应视为已恢复营业,实施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个体税收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对在日常征管中查找到的个体非正常户,个体税收管理部门要依法对个体业户进行处理,并办理解除非正常户手续。

  第十二条 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征管》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应按照《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非正常户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稿)》(青国税函[2005]95号印发)的要求进行后续管理。

  第十三条 个体业户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向个体税收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个体税收管理部门负责注销检查,清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主管税务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岗位)和登记管理部门(岗位)分别负责缴销发票、收回《发票领购簿》和收回税务登记证件。

  第十四条 个体税收管理部门要采取集中清查、交叉抽查、经常性检查相结合的方法,定期对辖区内漏征漏管户组织开展清查,一年内一般不应少于三次。集中清查、交叉抽查前应拟定工作方案,清查工作结束后,应认真进行总结,完善漏征漏管的防范措施及工作制度。

  个体税收管理部门要按照与地税、工商等部门信息交换制度定期传递的有关资料,及时责令漏管户限期办理税务登记,并清缴其应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同时登录《外部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对个体业户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暂行办法(修订试行稿)>的通知》(青国税发[2004]121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的通知》(青国税函[2004]188号)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青国税函[2004]266号)等文件规定办理审查认定手续,并及时将结果反馈业户。

  第十六条 对不足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业户,继续实行普遍登记制度。

  第四章 账簿凭证、纳税申报及税款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业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以及月货物销售额或提供应税劳务营业额在5万元以下的个体业户,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按照税务机关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和进货销货登记簿(以下简称两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本办法施行后具备建立“两簿”条件的个体业户,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批准业户该项税务行政许可申请的同时,要求业户设置税务机关规定式样的“两簿”。对此前已具备建立“两簿”条件的个体业户,主管税务机关可酌情划定设置的范围和补建“两簿”的时限。

  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应督促落实月货物销售额或提供应税劳务营业额高于以上标准(5万元)的个体业户的建账建制,据以查帐征收。

  第十八条 个体业户办理税务登记后,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应对其申报纳税征收方式、应纳税额和纳税期限进行限定。

  (一)对财务制度健全、账册、凭证完整,能正确计算经营收入的个体业户,可采取按月申报、查账征收方式。

  (二)对虽已设置账簿,但账务设置不规范,财务制度不健全,账簿凭证不完备的个体业户,可按查账与定税孰高的原则,采取按月申报、查定征收方式。

  实行以上两种申报纳税方式的业户均可在自愿的基础上,提倡采取电子申报并委托联网扣税银行在税收法律、法规或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扣缴税款的办法。

  (三)对确无建账能力或账证不健全,不能真实反映其经营情况的个体业户,可采取分期核定、按月缴纳的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业户在自愿的基础上,提倡采取银行网络申报纳税。

  申报缴税方式一经确认,未经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同意,个体业户不得随意改变。

  上述三种申报纳税方式的业户按照税收法律、法规或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依照税务机关核实的营业额或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缴清税款即视为已纳税申报。

  第十九条 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征收税款后,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税务机关委托联网扣税银行代征税款的,由委托联网扣税银行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业户应于一年内到委托扣税银行领取,逾期到个体税收管理部门领取。

  第二十条 采取查账征收方式和查定征收方式的个体业户,应按季向个体税收管理部门报送纳税申报表。个体税收管理部门要严格审核,发现问题通知其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 个体业户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的,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税收政策,认真审查其有关资料和证明,并视情况深入经营场所进行实地调查,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逐级报批。

  第二十二条 个体业户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我市的增值税起征点标准如下:销售货物月销售额为5000元,销售应税劳务月销售额为3000元,按次纳税的每次(日)销售额为200元。

  第五章 纳税定额核定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个体业户定期定额核定期可按季、半年或一年核定一次,具体核定期由个体税收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要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定期定额户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规定将预计生产经营情况和应纳税经营额向个体税收管理部门申报,填写《年(季度)纳税营业额申报核定表(适用个体经营)》。

  (二)核定定额。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应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根据定期定额户申报的生产经营情况和信息采集情况,依据《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定期定额”征收办法的个体工商户增值税定税标准的通知》(青国税函[2003]173号)确定的定税标准,通过个体定额管理系统计算生成业户拟定定额,提交评议定税领导小组集体评议。评议过程中,可以参照下列方法确定定期定额户的执行定额:

  1.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2.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3.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4.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上述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三)下达定额。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将集体评议后的执行定额报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写送达《核定定额通知书》。

  (四)定额公示。评议定税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应建立定额公开制度,纳税定额经集体评议、审批后,10日内通过办税服务厅、新闻媒体、税务网站、税务公告、公开办税栏等载体公示7个工作日,接受个体双定业户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个体定期定额户的纳税定额,必须以《个体税负公示牌》(见附件1)公示。个体双定业户应将《个体税负公示牌》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实行“亮牌”经营。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第二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无论是否达到增值税起征点,一律按本办法所规定程序核定纳税定额。

  第二十六条 个体税收管理部门成立评议定税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定额评定的调查研究、测算核定、审批以及对特殊双定业户应纳税销售额或其他重大问题的审核和评定。

  第二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的实际经营额超过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应自行到税务机关按实际经营额申报缴纳税款并按规定办理定额调整手续,填写《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申请审批表》。

  第二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实际经营额低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应主动向税务机关提出调整定额的申请,填写《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申请审批表》。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在接到调整定额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程序,即经调查测算、个体定额管理系统计算、评议定税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审查决定、上级税务机关审批确定定额,审查期间原核定的纳税定额不停止执行。

  (一)个体税收管理部门调查计算情况与业户申请情况相符的,报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对其纳税定额进行合理调整,填制《核定定额调整通知书》,下达业户执行。

  (二)个体税收管理部门调查计算结果与业户申请情况不符的,应进一步调查分析核实,明确调整或不予调整的理由。确属不予调整的,个体税收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退回申请表,业户按原定额执行。如经进一步调查核实与业户申请情况相符的,应按本条第(一)项规定进行纳税定额的调整。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在调查核实中发现业户的实际经营额高于核定定额的,要按规定调整定额。

  定期定额户纳税定额的调整也要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公示要求进行定额公示。

  第二十九条 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应不断规范个体定额管理系统的管理和应用。

  (一)对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个体业户,应根据经营项目不同,将其按生产加工、商业和修理修配三个行业大类进行归类,对每一大类划分为若干个具体的行业小类,并按照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的不同再进行详细分类,确定定额项目(行业明细)。根据影响不同定额项目销售额高低的关键因素,作为其定额核定的基本依据;将其他影响的附属因素,作为定额调整系数。采集个体业户的定额调整系数信息,录入定额管理系统,由系统自动计算出其应纳税销售额。

  对每一定额项目应确定相应的定额计算公式,基本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销售额=定额依据×定额标准×定额调整系数。

  (调整系数因定额项目的不同可以选取若干个)

  (二)个体税收管理部门要加强信息采集工作的管理,采取税收管理员下户核实或采集个体业户经营基础信息数据等有效的措施,确保核定税收定额有关基础信息数据采集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增强定额管理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公平税负。

  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应按季(半年、年)采集的双定业户有关信息,加强分析并按照已确定的公式进行计算,核定业户的应纳税销售,同时对双定业户应纳税销售额进行适时的调整。定额调整分单户调整和行业性批量调整。

  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实行查账征收的业户的申报纳税信息与日常监管情况进行比对,不断提高业户纳税申报真实率。

  (三)对按规定程序计算生成的新开业双定业户应纳税销售额,原则上不得随意调整。对由于特殊原因使核定的应纳税销售额与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不符的,必须经评议定税领导小组评议后据实确定应纳税销售额。

  第三十条 个体税收管理部门要健全完善信息采集制度,通过选择不同行业、不同类型的典型业户,采用不同方法进行调查,确定重点市场、部分行业的最低税负和平均税负,作为监控指标。同时,建立查账征收户与定期定额户的税负比较制度,定期对同行业、同规模的定期定额纳税户与不足增值税起征点业户税负水平进行对比分析,发现异常及时处理,要通过严密监控业户生产经营变化情况,切实将业户定额核实、核准。

  第三十一条 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应加强个体双定业户的监控评析工作,及时采集、整理加工和分析汇总与纳税人税源变化情况有关的各种信息,把监控重点从收入环节转移到购、产环节以及纳税人外部信息,采取以进控销、以产控销、以销控税等供销链条比对检查方法,实施分类管理、动态监管、有重点的评析监控,不断强化税源控管能力。

  第三十二条 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应积极加强个体税收分类管理,按时调整纳税定额。原则上对经营大户(销售货物月销售额6000元以上,销售应税劳务月销售额4000元以上)按季调整,对经营中户(销售货物月销售额4000元至6000元,销售应税劳务月销售额2000元至4000元)按半年调整,对经营小户(销售货物月销售额4000元以下,销售应税劳务月销售额2000元以下)按年调整。

  第六章 纳税定额听证管理

  第三十三条 定额听证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在定额核定或调整时,组织因定额变化而涉及的纳税人或纳税人代表,对定额程序、标准、调整事由等事项举行的听证会议。定额听证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主持进行。

  举行听证会议时主管税务机关可邀请个体业户代表、工商、地税、个协、地方政府、代征单位等组织的代表,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经济学者等社会人士参加听证。

  第三十四条 在上级税务机关未对定额听证管理作出明确规定前,暂考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个体定额核定调整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对辖区内个体工商户实施普遍性、行业性或季节性税负核定或调整的;

  (二)对纳入当地政府重点发展的商品交易市场内的个体业户实施普通性、行业性或季节性税负核定或调整的;

  (三)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举行听证会议的7日前通知参与人员,并告知听证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听证参与人具有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 举行听证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有关核定和调整定额的税收政策、定额的产生过程、标准、调整定额的原因、范围和幅度等事项进行详细说明,其他听证参与人结合自身实际情况表明自己的意见和观点,并进行辩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听证情况做好会议记录。

  第三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充分考虑听证代表提出的意见,根据举行听证的情况做出听证结论,听证代表多数不同意核定调整方案或对核定调整方案有较大意见分歧时,应当调整方案,必要时可再次组织听证。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公布个体定额核定调整的最终结果。

  税务机关组织个体定额核定调整听证会,不得向个体业户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探讨建立与地税部门的联合定税制度,就个体双定业户定额的核定与调整情况进行沟通与协调,以避免计税依据不一致的问题。

  第七章 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纳税人审核认定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纳税人是指月(次)销售额未达到本办法规定起征点标准,且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后未达增值税起征点予以免征增值税的个体业户和其他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十条 根据纳税人所处地域、营业面积、所处地段及经营状况等因素,将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纳税人区分为城区(含五市)纳税人、乡(镇)纳税人[指乡(镇)政府所在地纳税人]和农村纳税人三个不同类型,实施分类审核认定、区别管理。对下列情形的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严格审核认定。

  (一)经营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家电、通信器材、摩托车、电动车、汽车摩托车配件、干鲜水产品批零兼营、家具、医药零售,专卖店、超市、专业批发门市部,以及从事汽车修理修配的纳税人。

  (二)上述行业以外,经营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城区纳税人;经营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且雇工或从业人员超过3人的乡(镇)纳税人;经营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且雇工或从业人员超过3人的农村纳税人。

  第四十一条 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纳税人认定,采取纳税人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程序办理。

  销售额达不到增值税起征点标准的纳税人,应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当月末或纳税期前,向个体税收管理部门税收管理员提交书面报告,领取并填报《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纳税人报告认定表》(见附件2)。

  第四十二条 税收管理员收到纳税人报送的《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纳税人报告认定表》及有关资料后,应检查纳税人报送的以下证件、资料是否齐全:

  (一)房屋租赁协议或自有房产证及复印件;

  (二)其他能证明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有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资料齐全的,税收管理员应自收到《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纳税人报告认定表》和相关证件、资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以下内容进行调查核实:

  (一)经营场所与申请认定所填经营地址是否一致,经营规模(主要查看地理位置、测量实际经营面积、了解经营状况及房屋租赁期限等)是否达到预定销售额标准;

  (二)纳税人申报的费用和销售额是否属实。

  第四十四条 税收管理员根据调查情况,通过以下几种方法确定纳税人是否符合未达起征点标准:

  (一)根据信息采集情况,个体定额管理系统计算产生的数据;

  (二)当月使用发票存根汇总销售额;

  (三)当月最低经营费用计算的销售额;

  当月经营费用=房租+从业人员工资+水电费+工商管理费+其他经营费用

  房租:包括营业房、车间、仓库、摊位、柜台等经营场所的租金。承包承租经营、买断经营、自房自用、房租明显偏低或不提供租房合同的,税务机关可比照同地域房租价格核定。

  从业人员工资:是指从业人员的实际工资,不能确定实际工资的,以该地区劳动部门规定的最低基本工资为准。从业人员包括业主和雇工。

  其他经营费用:是指除房租、从业人员工资、水电费、工商管理费以外的费用。

  (四)参照同行业、同路段、同规模经营水平确定的销售额;

  (五)其他合理的方法。

  经过综合测算监控核实纳税人已达起征点的,经评议定税领导小组研究确定后要及时恢复征税。经集体评议核定,对达不到增值税起征点的纳税人,其税收定额在报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于2个工作日内填写完成《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纳税人报告认定表》,并于收到报告当月末或纳税期前送交纳税人一份。税务机关保留后续检查落实的权力。

  对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只要税务机关不能证明农民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农民即应当享受优惠政策,不必由农民自行举证。

  第四十五条 对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纳税人实行简易申报纳税方式,纳税申报与未达增值税起征点审核认定相结合,评审工作应于每年6月进行。

  评审工作应依托个体定额管理系统,结合纳税人申报情况,发票使用情况、巡管巡查情况、集体评议情况进行,经审核,销售额超过起征点标准的,应及时恢复征税,纳入正常管理;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在《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纳税人报告认定表》上签署审核意见。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恢复征税,纳入正常管理:

  (一)销售额达到起征点标准,未自行申报纳税的;

  (二)经营范围、面积、雇工或从业人员等发生变化,达到起征点标准,未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三)其他隐瞒销售额或生产经营状况,以达到免征增值税目的的。

  第四十七条 个体税收管理部门要坚持分类税源监控管理,尤其要将接近起征点临界点的业户作为重点监控对象,全面了解同行业、同地段、同市场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情况,未达起征点个体双定业户如果实际经营额连续三个月或同一纳税年度内有六个月超过起征点的,税务机关应及时调整其定额,恢复征税。对经营额与起征点标准差距较大的,定期进行税源分析,进行宏观监控。

  第八章 发票管理

  第四十八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能够履行纳税义务、具备开具发票能力并已刻制发票专用章的个体业户,由主管税务机关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办理发票领购手续。

  第四十九条 对个体业户领购发票实行“限量供应、验旧购新”办法,在验旧购新的同时应对其开具发票的额度进行汇总。发票核定发售采取以税定版的形式,即对个体双定业户使用普通发票的版面、用量通过核定纳税额的多少来进行核定领购相应版位及数量的发票,并且业户在开具普通发票时除最低版本外,均应按足额开具。

  第五十条 个体税收管理部门要对普通发票协查系统转来的普通发票协查信息及时进行协查比对,发现发票违章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同时,采取以进控销方法实施源头控税核实个体业户的实际经营额,作为核定定额的重要依据,即通过购货方的发票联进货额落实个体业户的销售情况,据此对业户进行适时的纳税定额调整,公平税负。要根据个体征管的重点、难点,适时提出发票信息重点采集的对象或行业。

  第五十一条 个体税收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市局普通发票代开管理的要求代开普通发票,不得为不符合条件的纳税人代开。

  第五十二条 个体税收管理部门要严格商业零售领域全面开具发票制度,督促个体业户经营期间如实开具提供发票,并根据上级要求,有计划的积极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同时,积极支持和鼓励广大群众对发票违法行为的举报,兑现奖励制度,并注意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五十三条 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业户生产、经营需要领用发票的,应本着以票控税和从严掌握的原则,经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审批,领购发售最低版本的普通发票,但每户每次最多限购1本。业户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应按照本办法第八章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领购发售发票。

  第五十四条 结合税控收款机的推行,全面推进集贸市场内个体业户使用多用户税控开票机集中开具发票工作。

  第五十五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业户,其开具发票汇总金额超过核定销售额的,发票销售额超纳税定额部分必须申报补缴税款,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并要按照本办法第五章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大、中、小户分类管理、调整定额的原则,其发票开具经营额作为调整定额的依据。

  对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业户,月(次或日)开具发票汇总金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全额申报缴纳税款。

  第九章 集贸市场税收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相对封闭的固定经营区域内,经营主体多元化且各经营主体相互独立、经营相对稳定的各类集贸市场。

  纳税人包含在上述市场内经营的个体业户、经营网点、摊位(以下简称场内经营户)。

  根据集贸市场内经营业户年度纳税总额大小,我市将集贸市场划分为大型市场[年度纳税总额在200万元(含)以上的]、中型市场[年度纳税总额在100(含)-200万元的]和小型市场(年度纳税总额在100万元以下的)三类,实行分类管理。

  各类节会中经营的纳税人的管理按《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各类商品展销会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青国税函[2002]215号)要求执行。

  第五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应当按属地管理原则对大型、中型集贸市场安排专人负责征管,对大型集贸市场要实行专业化重点管理监控,每年进行一次税源分析并形成书面报告(主要包含主办单位情况、经营及纳税户数情况、定额核定及建账情况、税款征收缴纳情况、开票机应用及发票管理使用情况等内容)于次年10日内上报市局,市局定期进行重点监控检查;对税源零星的小型集贸市场和节会,可以由个体税收管理部门直接征管,也可采用委托具备条件的街道、乡镇或者市场、节会主办单位代征税款。

  第五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集贸市场的投资方或投资方委托的管理单位及时提供市场内纳税人的户籍变化、物业费用、房屋租金、水电费用等与纳税人纳税有关的信息。

  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集贸市场内出租摊位、房屋等经营场所的出租人依法按期报告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出租人不报告的,按照《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同时,要区分情况,加强对商场租赁经营业户的税收控管。

  第五十九条 市场税收管理应根据条件逐步推行信息化手段管理,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征管》及其有关规定,对场内经营户推行税控器具开具发票工作作出规划,逐步实现以票管税。

  第六十条 对已推行多用户开票机集中开具发票的集贸市场,主管税务机关应停供市场内所有个体业户的自领发票,业户销售商品后由消费者持销货清单统一到市场服务台开具发票。

  市场主办单位承担市场内多用户集中开具发票的管理责任,负责统一购置税控开票机,在市场内设置服务台,进行集中开具发票,并按照国税机关要求做好相关使用管理工作。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市场负责发票领用、开具和保管人员的资格审核,并定期对发票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市场主管税务机关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应按月分析多用户开票机集中开具发票情况,督促个体业户全面开具发票;并定期对集贸市场进行监控检查,主要有:按期清理漏征漏管户;及时掌握场内经营户的摊位租用情况和经营变化情况,有否及时办理税务登记和定额变更手续;及时掌握和了解未达起征点业户的经营变化情况,对因经营情况改变而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要及时恢复征税,并按规定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加强对免税户经营主体和免税期限的管理,对经营主体发生变化后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和免税期满的纳税人,要及时恢复征税;检查经营者有无替他人申请代开发票。通过有效措施,全面加强市场税收管理。

  第十章 个体日常税务检查

  第六十二条 个体税收管理部门负责个体业户的日常税务检查工作,主要包括:

  (一)个体税收日常纳税检查、漏征漏管户清查和上级部署的专项检查;

  (二)个体停业检查、注销检查、失踪纳税人调查和典型调查;

  (三)个体业户全面开票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

  (四)个体举报案件的检查;

  (五)查处领导交办立案检查的税务案件;

  (六)查处上级部门批办、有关部门转办的税务案件;

  (七)查处个体业户其他有关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案件。

  税收管理员要采取走街串巷、逐门逐户巡回检查、普通发票稽核检查等形式实施对税源的税前、税中、税后全方位、多元化的税源控管检查管理,重点强化对税源变化情况的监控,准确掌握本地业户的税源情况,并对其纳税情况进行正确评析。

  第六十三条 个体日常税务检查应根据市局日常税务检查办法规定要求,可采取实地检查、调阅账簿资料检查、询问、异地协查等方式进行。

  第六十四条 对日常税务检查中查无问题的停业、注销户,不需进入日常税务检查程序,由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分别在《停业登记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检查清算意见,交纳税人办理停业、注销手续;对日常税务检查中发现税务违法线索的,进入日常税务检查程序。

  第六十五条 日常税务检查完毕后,有补税等问题的,个体税收管理部门检查人员要制作《税务检查报告》,报告检查工作过程和检查出的主要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并按规定将《税务检查报告》连同《税务检查工作底稿》及其他证据,送交税政部门或本部门审理岗审理。属非正常户、漏征漏管户检查、日常税务检查无问题的,可按月、按检查人员集中制作《日常税务检查结论》,并登记相关台账。

  第十一章 委托代征管理

  第六十六条 为缓解个体集贸税收征管力量不足的压力和矛盾,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征管》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对已办理税务登记个体双定业户税款可以委托联网银行实施代征,对各类集贸市场内外未取得营业执照且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临时经营业户税收及其他零星分散的税款可委托乡镇(街道办事处)、市场主办单位或有关部门代征。

  第六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款必须与受托单位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明确代征范围、计税依据、代征期限、代征税款的缴库期限以及税收票证的领取、保管、使用、报缴等事项,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凭代征税款协议向国税机关申请领取代征税款凭证,并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国税机关名义依法征收税款。

  第六十八条 受托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各项条款,并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原则上每年签订一次,并于签订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九条 代征人员由受托单位根据需要选派,拟录用的代征人员情况应报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审查并提出使用意见。

  第七十条 个体税收管理部门负责对各代征单位的指导、管理和监督,计征管理部门要及时提供各种票证,以保证税款及时入库和会计核算的顺利进行。各代征单位应做好组织税收收入工作的落实,确保应收尽收。

  第七十一条 个体税收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代征单位及其代征人员的业务辅导、廉政条规的教育和考核以及日常监督管理,适时开展检查,及时研究解决代征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指导代征单位严格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税额标准和工作要求,依法搞好税款征收、户籍管理等工作,不得擅自减免税、收人情税及随意压低税负,不得多征、少征、乱征、占压、挪用和贪污税款,严禁变通税种和混淆入库现象的发生。对不胜任的代征人员及时提出撤换意见。

  第七十二条 个体税收管理部门要监督代征单位票证和税款及时准确结报、解库,同时监督代征票证的正确使用管理情况,做到日清月结。检查督导代征单位账证建立的情况,做到会计核算健全、征管台账登记规范。

  第七十三条 为调动代征单位正确履行代征义务的积极性,市局每年对代征工作组织专门的评选表彰。

  第十二章 协税护税管理

  第七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建立协税护税组织,协调各级政府和相关组织机构积极支持个体税收工作,调动协税护税人员的积极性,保证个体税收征管工作顺利开展。

  第七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协税护税组织的组建和日常协调工作。协税护税组织由地方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居委会(村委)、市场主办单位及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有关人员组成。根据需要,指定适当数量的协税护税小组长,完善协税护税网络体系。

  第七十六条 协税护税组织人员应积极宣传国家的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协助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做好个体税收征管、税源分析、起征点调查、税额核定、催报催缴、登记管理的相关业务以及集贸市场、早(夜)市场、流动性摊点群经营者的零散税收征管等工作。要积极维护国家利益,敢于检举和揭发偷税行为和漏征漏管户,及时向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反映个体业户经营情况和税收动态。

  第七十七条 有条件集贸市场的主办单位要按照国家规定和税务机关要求,购置安装多用户税控开票机,做好市场内个体业户普通发票的集中开具工作。

  第七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牵头,定期召开协税护税组织例会,研究和部署个体税收征管工作;遇重大问题,随时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对个体税收征管工作的组织领导,优化人员结构、稳定个体征管人员数量,注重抓好个体征管队伍的政治思想、业务、廉政教育培训,不断提高税收综合执法服务能力和水平,增强反腐倡廉意识。要进一步完善落实岗位责任制,严格奖惩兑现,同时应保障个体税收征管工作正常有效开展的资金需求。

  第八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根据上级要求,并结合各自实际,从户籍管理、平均税负增长、促使无证固定业户向有证户转变、双定征收税款占当期个体总收入比重、代开发票征收税款占当期个体总收入比重、发票使用超纳税定额管理、是否对不足增值税起征点业户征税等方面合理设置并执行落实工作目标,确保个体税收征管工作质量和水平的不断提高。

  第八十一条 全市国税系统各单位及各相关部门要积极指导、支持和协助配合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共同做好个体税收征管工作。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下发的文件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八十三条 各单位可结合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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