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吸引钢材进入市场销售有关国营工业企业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 [87]财会字第45号 1987-07-21 根据国家经委、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物资局发布的《关于吸引钢材进入市场销售有关财税问题的规定》,现对国营工业企业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会计科目 使用钢材的企业(不包括钢铁生产企业)在保证完成国家任务的前提下,将一九八六年底和一九八七年以后入库3个月以上的帐面库存多余钢材,投入市场按市场价销售,所得收入,通过“销售”科目核算。企业取得销售收入时,借(增)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增)记“销售——其他销售”科目;结转销售成本时,借(减)记“销售一其他销售”科目,贷(减)记“原材料”科目。企业按照规定,将此项利润“按企业原有自有流动资金和国拨流动资金的比例分别补充流动资金”时,借(增)记“利润分配——转作流动基金的市场销售钢材利润”科目,贷(增)记“流动基金——国家流动基金、企业流动基金”科目。 二、会计报表 企业应在会工02表“利润表”25行项目下增列“转作流动基金的市场销售钢材利润”项目(25-1行)。 财政部 1987年07月21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