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苏国税发[2001]50号 2001-1-21 税屋提示——
1.依据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或废止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10月2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苏国税发[2008]32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取消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政策文件的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附件1、《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2、国税发[1999]17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00一年元月二十一日 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有关规定,结合江苏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要求享受国税发[1999]173号文规定的加成抵扣优惠的技术开发费必须是列入当年企业年度预算并由专门技术开发部门进行技术开发所发生的费用。 第三条 对企业从其境内外关联企业分摊的技术开发费用不予享受国税发[1999]173号文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四条 企业从事技术开发,必须设有专门从事技术开发研究的机构,有专门的技术开发人员和专项经费,并应在年度开始之前,将董事会关于技术开发的决议和通过的专项经费预算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五条 总局文件中所述研究设备的折旧,是指用于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研究开发的专用设备的折旧。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可以经批准加速折旧的外,其余设备的折旧一律按现行政策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审核批准的程序如下: (一)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必须先立项,并编制技术项目开发计划和技术开发费预算。 (二)技术开发项目立项后,企业应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技术开发费抵扣优惠政策的申请,并同时附送如下资料: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技术开发立项书、开发计划、技术开发费预算等有。关资料; 3.省辖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技术开发项目符合国税发[1999]173号第一条所述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条件的建议函。 4、公司董事会决议、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名称、人员数额、设备数量及名称;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对上述资料审核无误后,及时报省辖市国家税务机关,由省辖市国家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后,下发技术开发项目确认书(格式自定)。 若企业年度中间对上述有关内容进行调整,应及时将调整的内容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三)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企业要根据报经省辖市国税局下达的技术开发项目确认书、企业当年度和上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及增长比例等情况,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申请报告,并附报下列资料: 1、省辖市国税局下达的技术开发项目立项确认书; 2、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抵扣申请审批表(见附件2); 3、上年度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及纳税年度会计决算报告; 4、纳税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申报表; 5、技术开发费实际费用发生额明细表;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要对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及增长比例进行认真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省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抵扣。对企业当年度立项但未进行开发的项目,允许企业在以后开发年度进行抵扣,但应及时报主管税务机关同意。 第七条 对企业申报不实或申报不符合税收法规规定的技术开发费,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对企业故意弄虚作假骗取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以及未经批准擅自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统一的税收规定和本办法,规范技术开发费具体项目的开支范围和标准,认真履行审批程序,严格审核、审批技术开发费的税前扣除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与科技主管部门研究制定技术开发费的具体认定办法并报省局备案。 第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第十条 本办法从二000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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