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三线脱险搬迁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川国税发[1995]31号 1995-03-10 税屋提示——依据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0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5年12月1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去年7月我局会同省财政厅以川财税[1994]29号通知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47号《关于三线脱险搬迁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并同时补充:“经电话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国家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是指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4]842号文件的规定,即以1990年应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额为基数,增长部分子以免征或减征”。但据反映,部分地区在执行中对此理解有误。为有利于正确执行税法,经研究,上述我省补充规定应停止执行,并重申如下: 对三线脱险搬迁企业的有关退税问题,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47号通知的规定执行。即对列入通知所附名单的企业,以1993年应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三税总额为基数[应纳税额为:按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提除国家政策规定的减免税后的余额],多征的增值税、营业税款,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退还给企业。 以上请依照执行。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1995年03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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