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电力部门向用户收取的供配电贴费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冀地税函[1998]198号 1998-09-17 税屋提示——依据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 条款失效、废止 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4年03月0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供电工程贴费纳入预算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工[1998]119号)下发后,有些市县局要求进一步明确地方电力部门1997年向用户收取的供配电贴费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1997]22号(冀财税[1997]16号文转发)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8]112号(冀地税函[1998]59号文件转发)文件规定,并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现明确如下: 一、对地方电力部门1997年底以前向用户收取的供配电贴费,凡实际已经纳入财政预算内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再征收企业所得税。否则,应全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目前,尚未征收入库的,要按规定抓紧时间征收入库。 二、按照财政部的规定,从1998年1月1日起供配电贴费应纳入预算管理。但上半年已征收入库的企业所得税,不再退库。从今年起对地方电力部门向用户收取的供配电贴费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严格掌握执行。该征的税款要及时征收入库,不该征收的税款不得征收。 以前规定与此通知有抵触的,依此通知执行。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1998年09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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