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鲁1502刑初575号 山东QZ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9-30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山东QZ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经营人于某某,为抵扣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较大,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依法惩处。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鲁1502刑初575号

  发文日期:2021-12-03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鲁1502刑初57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某院。

  被告单位:山东QZ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广平乡大曲村。

  诉讼代表人:吴某英,女,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QZ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系被告人于某某之妻。

  指定辩护人:乔子龙,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0年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大专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06年12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1月22日释放。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3月27日被聊城市某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某所。

  辩护人:贾明超,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某院以聊东昌检二部刑诉(2021)Z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山东QZ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21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某院指派某员马彦霞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山东QZ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吴某英、辩护人乔子龙,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明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某院指控,2017年11月,被告单位山东QZ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于某某在和天津晶静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为抵扣税款,购买由天津晶静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向山东QZ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0张,税额共计827458.6元,虚开的5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全部在国家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山东QZ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经营人于某某,为抵扣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被告单位山东QZ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认罪认罚,建议对山东QZ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若能退缴违法所得,主动缴纳税款,可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山东QZ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单位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愿意补交税款,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于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愿意补交税款827458.6元,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被告单位山东QZ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于某某在和天津晶静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为抵扣税款,购买由天津晶静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向山东QZ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0张,税额共计827458.6元,虚开的5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全部在国家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

  另查明,被告单位山东QZ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法定代表人变更前及变更后的实际经营人均为于某某。2021年3月27日被告人于某某经聊城市某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单位山东QZ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于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国家税务总局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退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1542246.3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户籍信息,山东QZ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国家税务总局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出具的山东QZ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进项发票认证汇总,银行开户信息及业务凭证,天津市某局立案情况及相关笔录、(2019)津0102刑初237号刑事判决书,(2006)靖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国家税务总局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魏某、杨某的证言;单位诉讼代表人吴某英的陈述;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山东QZ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经营人于某某,为抵扣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较大,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于某某作为被告单位山东QZ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经某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被告单位山东QZ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赔损失,对其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山东QZ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8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已被某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娟

人民陪审员 李洪增

人民陪审员 王瑞忠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乐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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