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地税发[1999]16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查封、扣押、拍卖试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9-07-27
摘要:税务机关按上述方法确定应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在查封、保管、拍卖等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查封、扣押、拍卖试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桂地税发[1999]165号      1999-07-27

  税屋提示——
  2.依据桂地税发[2007]190号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06月18日起本法规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条款废止。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区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分局:

  为了强化我区地税系统稽查工作,保证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区局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查封、扣押、拍卖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区局反映。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查封、扣押、拍卖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强化税收征收管理,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广西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办理有关查封、扣押、拍卖事项,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条款废止]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对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它财产进行查封或扣押。

  (一)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款,责令其缴纳,拒不缴纳的;

  (二)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迹象的,税务机关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能缴纳的。(条款失效。条款失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四条[条款废止]  税务机关依法采取查封或扣押措施时,应由各稽查局、各分局、各税务所填写《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审批表》(见附件一)。写明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种类、原因、依据和具体意见,报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审批。经批准后,由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填写(查封(扣押)证)(见附件二),由执行人员送达纳税人,并根据查封、扣押的物品填制《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见附件三)或者《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见附件四)。(条款失效。条款失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五条 税务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时,按以下方法计算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价值

  (一)商品、货物按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指定的商业机构收购价格或当地当日最低价格计算。

  (二)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按照国家专营机构公布的最低价格计算。

  (三)不动产按本市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财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计算。

  税务机关按上述方法确定应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在查封、保管、拍卖等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

  第六条 税务机关在实施查封措施时,应在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加贴《地方税务局封条》(见附件五),并在封条上加盖税务机关印章。纳税人对其被税务机关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财产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封条或者擅自转移、隐匿、毁坏被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违反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移关公安部门处理。

  第七条 税务机关在实施扣押措施时,应将扣押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运至存储地点妥善保管。

  第八条 税务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必须由两名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通知其本人或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应通知其法人代表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九条[条款废止]  税务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纳税人按照 《查封(扣押)证》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税款或银行转回的税票后二十四小时内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填写《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见附件六),并通知纳税人。(条款失效。条款失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十条 税务机关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时,税务人员应与被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纳税人当场清点查封、扣押的物品并由纳税人在税务机关留存的《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或《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上注明返还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情况并签字、盖章。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时,应由税务人员到查封地点解封;税务机关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时,应通知被扣押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当事人到指定地点领取。

  第十二条[条款废止] 税务机关查封、扣押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以及无证经营的单位或个人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后,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拍卖所查封、扣押的商品,以拍卖所得抵缴应缴税款。

  税务机关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或个人所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失效的商品、货物,可以在其保质期内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先行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条款失效。条款失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十三条[条款废止] 税务机关依法采取拍卖措施时,应填写《拍卖(查封、扣押)物品申请审批表》,写明采取拍卖措施的原因、依据和具体意见。报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由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填写《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见附件八),送达被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当事人及拍卖机构。(条款失效。条款失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依法将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拍卖抵缴税款时,一律委托依法成立的专门从事罚没物资拍卖的指定拍卖机构(以下简称拍卖行)进行拍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委托拍卖行拍卖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时,须以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名义向拍卖行提交《授权拍卖委托书》(见附件九)进行授权委托。并与拍卖行就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拍卖事宜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和《委托拍卖标的物定价合同》(见附件十、十一)。

  第十六条 《委托拍卖合同》应写明以下内容:

  (一)税务机关委托拍卖行进行拍卖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如拍卖成交,拍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效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特殊情况双方可以约定支付比例。如本次委托拍卖因无人应买而无法成交,税务机关可以垫支按约定的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拍卖期限。即税务机关自委托拍卖行进行拍卖之日起至收到拍卖款止的时间期限。一般以三个月为限。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与拍卖行签订拍卖合同后,即正式进入拍卖程序,由拍卖行负责对税务机关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者其它财产进行仓储、运输、保管并垫付或承担一切费用。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采取拍卖措施后,被查封、扣押财产的纳税人足额缴纳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可以与拍卖机构联系,如委托拍卖的物品尚未售出,则可以终止拍卖程序,将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返还纳税人。但纳税人须支付查封、扣押、拍卖过程中的一切费用。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自收到委托拍卖机构返回拍卖所得价款时,拍卖程序即为结束。税务机关以拍卖所得价款按纳税人应纳税额抵缴税款、滞纳金及查封、扣押、拍卖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拍卖价款高于纳税人应纳税款和滞纳金及查封、扣押、拍卖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的,超出部分由税务机关返还纳税人;对不足抵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对不足部分进行追缴。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拍卖措施时,对被执行人需送达税务法律文书的,应填写《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实施。

  附件:附件1-11汇总.zip

  1、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审批表.docx

  2、查封(扣押)证(存根).docx

  3、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docx

  4、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docx

  5、说明.docx

  6、解除查封(扣押)证(存根).docx

  7、拍卖(查封、扣押)物品申请审批表.docx

  8、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docx

  9、授权拍卖委托书.docx

  10、委托拍卖合同.docx

  11、委托拍卖标的物定价合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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