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税务机关作出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及补正通知书,应当出具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所有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均应在市局的网站上公布,市局应积极推行系统内部税务行政许可信息的共享,并创造条件与其它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以书面审查为原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税务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报上级税务机关决定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受理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税务机关。上级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在税务行政许可审查过程中,申请人要求陈述、申辩的,税务机关应当听取其陈述、申辩,口头陈述、申辩的要进行记录并归档。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或不予税务行政许可的决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税务行政许可只在作出批准决定的税务机关管辖范围内有效。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通过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网站或其他适当形式公布,确保纳税人查询权利。 第二十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税务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税务机关审查后报上级税务机关决定的税务行政许可,下级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税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送达税务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有承诺期限的,在承诺期限不超过行政许可法规定期限的前提下,以承诺期限为准。 第二十四条 对于被许可人提出的要求变更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税务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税务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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