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出口退税申报事项中推行税务代理的通告[全文废止] 深国税告[2004]16号 2004-08-04 税屋提示——依据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年9月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代理业务范围:除退税帐户变更以外的一切申报事项,包括申办出口退税登记、申请开具出口退税相关证明、申报出口退(免)税、出口退税清算自查、领购出口商品专用发票等。 二、出口退税申报事项的代理采取自愿原则,任何中介机构不得强行代理。中介机构从事税务代理工作须与委托方签定税务委托代理协议,并由委托方在五日内报主管退税机关备案。 三、从事税务代理的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信誉,在近三年内未受到行业主管部门处罚。 (三)较全面地掌握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能够对企业的纳税情况作出全面公证的评价。 (四)配备8名以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注册证书》的执业注册税务师(2004年1月31日前与任职单位签定劳动合同,且经劳动局鉴证,已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中介机构。同时,注册税务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含两个)的中介机构执业(所在单位属于两个牌子、一套人马的除外)。 四、不具备上述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不得承揽本规程所涉及的税务代理业务。深圳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将定期公布符合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名单。对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代理报告或申报表,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五、其他未尽事宜详见《深圳市税务代理机构代理出口退税申报事项管理规程》。 附件:深圳市税务代理机构代理出口退税申报事项管理规程 二〇〇四年八月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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