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发票保证金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国税函[2006]225号 2006-08-17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8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5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或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09月05日起,本法规:一、各级国税机关在收取发票保证金时,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收取。收取纳税人的发票保证金时,要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并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帐户,严格按照规定进行资金的收纳和支付。修改为:按照新修订的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执行。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发票保证金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6]73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条款修订]各级国税机关在收取发票保证金时,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收取。收取纳税人的发票保证金时,要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并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帐户,严格按照规定进行资金的收纳和支付。 【税屋提示——第一条修改为“按照新修订的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执行。”】
三、各级征管、监察、财务、计统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协作,共同做好发票保证金收取的管理工作。各地在加强发票保证金管理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2006年8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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