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交易环节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函[全文废止] 厦地税函[2011]12号 2011-03-28 税屋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规定,现就房地产交易环节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个人之间置换房产,应视为置换人分别出售房产后再购入房产的行为。置换过程中,房产售价较购置原值有增值但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按售价全额征收1.5%的个人所得税。 置换房产的售价按以下顺序和标准确定: (一)置换合同上标明房产售价的,按房产售价确定; (二)置换合同上未标明售价或标明的售价低于评估价的,以评估价确定; (三)[部分失效]没有提供房产售价和评估价的,或按上述(一)、(二)点确定的价格低于 原《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税收政策的通知》(厦地税发[2009]148号)第三条第一款第2点:“个人置换房产,以置换双方房产评估价的差额部分为计税依据,按1.5%的征收率计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不再执行。 二、对以外国或港澳台地区货币购入的房产,以购入时该货币兑换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计算该房产的人民币购置价。 特此函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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