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热点问题解答汇总

来源:深圳地税 作者:深圳地税 人气: 时间:2013-11-12
摘要:一、跨地区汇总经营企业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否适用2012年发布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福田区地税局提供)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二十六、某集团公司为扶持其下属B公司的业务发展,要求集团下属的A公司无偿为B公司申请银行贷款1000万元并负担全部借款利息。请问A公司可否将上述贷款利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纳税服务局提供)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因此,A公司无偿为B公司申请银行贷款1000万元并承担的借款利息,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二十七、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开票的房产应如何确认收入?(保税区地税局提供)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一条的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二十八、政府对“营改增”后税收负担增加的企业是否有过渡扶持政策?(纳税服务局提供)
答:《关于实施<深圳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期财政扶持政策>的通知》(深财法[2012]41号)规定,经深圳市政府批准,决定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对深圳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程中因新老税制转换实际税负有所增加的试点企业,实施过渡期财政扶持政策。

财政扶持对象是指试点实施后,按照新税制(即试点政策)规定缴纳的增值税比按照老税制(即原营业税政策)规定计算的营业税实际税负确有增加,且月增加额在5000元以上(含5000元)的我市试点企业。

由市财政安排“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财政扶持资金”,对税负增加的扶持对象,按经核实的税负增加额给予资金扶持。
试点企业在办理纳税申报、实际缴纳税款时,同步按月向国税部门报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负变化情况。
试点企业根据新老税制转换比较,实际税负确实有所增加,且月增加额在5000元以上的,可申请财政扶持资金。
二十九、外籍员工回国探亲所取得的探亲费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保税区地税局提供)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第四条的规定,对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提供探亲的交通支出凭证(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对其实际用于本人探亲,且每年探亲的次数和支付的标准合理的部分给予免税。其中“每年探亲的次数和支付的标准合理的部分”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执行标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336号)规定执行,即可以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待遇的探亲费,仅限于外籍个人在我国的受雇地与其家庭所在地(包括配偶或父母居住地)之间搭乘交通工具且每年不超过2次的费用。

三十、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的某企业,最近将持有的一批股票转让。该笔股票转让收入应如何计缴企业所得税?(纳税服务局提供)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的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因此,在计算股票转让业务应缴纳的所得税时,不得将股票成本从收入额中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规定,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三十一、某公司是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该公司2013年撤销了一个二级分支机构,请问该分支机构是否需要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罗湖区地税局提供)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五条的规定,以下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汇总纳税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汇总纳税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此,该公司今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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