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可分三个阶段进行

来源:中国经营报 作者:许浩 人气: 时间:2014-03-01
摘要:  去年两会期间,《中国经营报(博客,微博)》曾就 设税权 归属问题,先后推出《国务院 设税授权 废止动议》《 设税权 理应回归全国人大》两篇报道,引起社会广泛讨论,该话题也成为代表、委员们讨论的焦点之一。    设税权...

  其次,立法与改革应当是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的。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过程,也应当同时是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过程。立法与改革本是一个常识性的问题,可在我国反而成为了一个问题,令人不解。常识告诉我们,当然是应当先立法后改革,即先立后破,改革应当在法治的框架内进行,这样的改革才不会迷失方向,没有法治指引的改革,是没有灵魂的改革。

  当然,落实税收法定原则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要求短时间内将所有税种都制定法律,可能并不现实。更为理性的选择是分清轻重缓急,将条件相对成熟、社会关注度最高的税种先行立法。

  《中国经营报》:你认为该如何分步骤的落实税收法定原则?
  刘剑文:从理论上讲,税收法定原则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一是民意机关掌握税收立法权,以此规范行政机关的权力;二是上升为宪法原则,以此规范立法机关的权力;三是站在纳税人基本权利的高度,打通“征税”与“用税”,将财政收入、支出、管理均纳入法定的范围。

  从现实情况看,我国最为紧迫的任务还是实现第一阶段的要求,逐步将各个税种的法律规范都上升为法律。而在条件成熟时,还应积极推动税收法定原则“入宪”。具体来说,可以考虑将现行宪法第56条修订为:“公民或法人有依法律按负担能力平等纳税的义务。”同时,新增1款作为第56条第2款:“纳税人、征税对象、计税依据、税率等税收要素应当由法律规定。”将税收法定原则上升为宪法原则,能够为我国完善科学的财税体制打牢宪法基石,推动现代财政制度的建立,进而为法治中国建设的实现提供坚强的制度保障。

  《中国经营报》:在本轮税制改革中,“营改增”和房产税改革是主要推进方向。你认为如何在这两个税种改革?如何落实税收法定原则?
  刘剑文:我认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突破口是房产税立法。相比之下,房产税立法又更显重要。

  “营改增”主要是减轻税负,因此在人大立法之前,还可以通过国务院修改有关的税收法规的形式进行。

  而房产税改革则是要扩大征收范围,涉及到增加纳税人的税负。同时,房产税是直接税,纳税人对增税的反应最为敏感、直接,因而很需要通过立法来推进改革,以此凝聚共识、减小阻力,以程序正当性保障目的正当性。

  什么是税收法定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又称税收法律主义,是当今各国通行的税法基本原则,也是一个法律常识性问题。

  一般认为,税收法定原则的内涵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要素法定,即纳税人、课税对象、税基、税率、税收优惠等基本税收要素应当由法律规定;二是要素确定,即法律对税收要素的规定必须是尽量明确的,以避免出现漏洞和歧义;三是征税合法,即征税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课税要素与征纳程序来征收税款,不允许擅自变更。

  需要强调的是,税收法定的核心在于“法”,而此处的“法”仅指狭义的法律,是由最高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程序制定的法律文件。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不包括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由于税收法定原则在我国长期没有得到必要的重视和宣传,社会上还未能很好地理解这一原则的精神内涵和实质。

  例如,有观点认为,“税收法定”的“法”包括法律、法规、规章等各类法律渊源,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就是要加快修改现有的法规、规章,或者就是要约束地方不得随意变更中央的各类规定。

  这些观点是对税收法定原则的误读,可能给今后的财税法治建设带来不必要的干扰与阻碍,不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的现代化转型。

  因此,我们很有必要正本清源,认真领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的相关精神,准确理解税收法定原则。

  我国税收授权立法制度的由来
  税收授权立法制度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初期,当时我国正处在从计划经济向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过渡的转轨时期。

  计划经济时代,国有企业没有自主经营权,企业利润需要上缴政府,经营业绩好坏与企业无关,缺乏活力。

  从1983年开始,国家进行国营企业的“利改税”试点工作——对盈利的国营大中型企业原来上缴的利润采取税收的形式收归财政。

  当时的“利改税”分两步实施:第一步是国营大中型企业实行税利并存,规定根据企业实现的利润,按55%的税率缴纳所得税,税后利润国家按核定的比例留给企业,其余归国家财政。

  第二步是彻底取消国营大中型企业的利润形式,从利税并存转到以税代利,完全实行了单一的征税制。

  按照当时中央的统一部署,国营企业“利改税”的第二步从1983年10月开始。此项改革是涉及经济体制的重大问题,因此必须有法律依据。作为代表全国人民意志的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理应成为“利改税”法律依据的制定者。但是,当时国营企业改革的迫切性与全国人大立法、审议程序的严谨性之间形成了一对矛盾。

  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先后在1984年和1985年授权国务院使其拥有税收设置的权力,成为当时最为可行,又不违反基本法律的一项“解决方案”。在当时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及合理性,但时至今日已经不能符合时代精神与客观需要,也为法治建设带来了一系列的障碍与阻力。

本文章更多内容:<<上一页-1-2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财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