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事电力产品的生产与销售。2014年8月1日,甲方与乙方订立产品销售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甲方向乙方销售电力直流系统设备10套,含税单价35.1万元,总价款351万元。甲方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交货至乙方指定的仓库。乙方在2014年8月10日前按合同总价款的20%预付给甲方70.2万元,但甲方应按预收货款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甲方财务经理咨询: 对上述第1、第2个问题,应这样理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0号)规定,先开具发票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账务处理:借:应收账款——乙方102000;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102000。 第3个问题,甲方8月申报信息系统反映增值税应税货物销售额与利润表“营业收入”项目之间发生60万元的差异,应准备购销合同复印件、文字说明,供税务机关核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2.企业对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明确,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甲方以预收账款方式销售电力产品,应按税法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在实际发出货物的9月份,按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确认收入,同时按产品实际发生的成本结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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