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废止] 鲁地税发[2004]33号 2004-04-05 税屋提示——
1、依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自2015年8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5年6月1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3、依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10月28日起,本法规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条款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分别简称《征管法》、《条例》和《细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凡在我省境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预缴、清算土地增值税。 第四条 土地增值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其所转让房地产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 第五条 纳税人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许可后十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项目登记,并依照主管地税机关确定的期限按月或季进行纳税申报。 纳税人在办理纳税项目登记时,应按照主管地税机关的要求填报《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 预征管理 第六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房地产转让收入,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转让收入是指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实际取得的转让收入价款、预收款、定(订)金和其他经济利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七条 纳税人“以房抵债”、“以房抵息”、“以房换房”且发生产权转移酌,应视为取得“房地产转让收入”预缴土地增值税。 “以房抵债”是指纳税人以其开发的房地产抵偿贷款、借款或其他债务,以其所抵偿的债务额和其他经济利益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以房抵息”是指纳税人以其开发的房地产抵偿贷款利息或借款利息,以其所抵偿的利息额和其他经济利益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以房换房”是指纳税人相互之间交换各自拥有产权的房地产,其转让房地产的收入由主管地税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型(地段、新旧程度)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予以核定。 纳税人将其开发的房产赠与他人的,应比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八条 [条款废止]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0.5-3%.具体由各市地方税务局在上述幅度范围内确定,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九条 纳税人应按照取得的转让房地产收入和本办法确定的预征率计算预缴土地增值税。其计算公式如下: 应预缴税款=转让房地产收入×预征率 第十条 土地增值税按月或按季预缴。纳税人应在主管地税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如实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携带有关资料到主管地税征收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申报预缴手续,并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 第三章 清算管理 第十一条 [条款废止]纳税人应在房地产单位项目竣工决算后30日内以下资料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合同(或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 (二)土地受让合同(或政府无偿划拨土地文件); (三)建设项目立项报告批复文件及建设工程规划批复; (四)税务登记证、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土地增值税申报表及预缴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 (五)项目竣工决算资料,以及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与开发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第十二条 本章 第十一条 所称“单位项目”,是指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竣工决算项目”,是指已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单位工程质量认定合格(优良)书、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已对该工程的工程成本进行确认、已签署《工程造价结(决)算书》,全部实现销售并且收入、成本和费用已全部准确核算清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纳税人可以对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申请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纳税人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纳税人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应自转让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提出清算土地增值税申请。 纳税人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提出清算土地增值税申请。 第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接到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后,应认真进行审核,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进行清算的答复。凡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应及时清算;凡不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可不予以清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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