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国有商业银行进行财税检查的补充通知 财检字[1996]43号 1996-11-05 根据财政部财检字[1996]38号《关于委托地方检查中央单位有关事项的通知》,现对国有商业银行的检查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为了全面了解国有商业银行执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情况,促进商业银行严格按照规定核算贷款利息等各项收支,真实反映财务成果,足额解缴预算收入,财政部决定将国有商业银行列入1996年委托地方检查中央单位名单内,进行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除各省分行、各地市分行全部检查外,还要选择部分重点县支行进行检查。各地在财政部批准下达的委托地方检查中央单位名单基础上,对应查未列的单位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和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备案后直接组织检查,补充列入1996年委托地方检查中央单位名单内,不再另行报批。 二、列入1996年委托地方检查名单内的国有商业银行,统一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进行检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核实定案后,统一下达《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需由财政部统一处理的问题,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汇总上报财政部。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在检查工作结束后,要对国有商业银行的财税检查情况写出专题报告,报送财政部监督司和商贸司。 三、对国有商业银行的检查,除国务院和财政部所列内容外,还要特别注意以下问题: (一)按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中“逾期(含展期后)三年以上的放款,作为催收放款管理,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的利息计人当期损益”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实行停息(计息)挂帐的政策性贷款,可暂不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核算利息收入。凡自行改变权责发生制原则.将逾期三年以内的贷款利息转到表外,或以政策性贷款为借口,随意减收、缓收、不收利息,不作废收利息入帐的,作为违纪处理。对查出未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应收利息的问题,上报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和商贸司处理。 (二)国有商业银行绕规模贷款利息是否计人当年损益。 (三)投资收益是否不计人大帐,漏交所得税。 (四)是否有多提应付未付利息和多列保值储蓄贴息支出的情况。 (五)贷款呆帐准备金应严格按财政部规定的提取范围和比例计提,各级银行呆帐准备金统一连1995年未贷款余额的1%实行差额提取,即:1996年呆帐准备金提取额=1995年末贷款余额×1%-1995年末呆帐准备金余额,不得多提。抵押贷款、融资租赁放款、委托贷款以及拨改贷,不得计提呆帐准备金。 (六)国有商业银行有无在租赁费、电子设备费、递延资产等成本项目中列支资本性支出,或搞以租代购。 (七)以修理费名义搞基本建设,采取以修代建,搞豪华装修,扩大成本开支范围,或不按规定期限摊销修理费。 (八)不按规定比例列支代办储蓄费,通过虚假代办、虚增代办基数,多列代办储蓄费。 (九)按规定发放的各种形式的工资、奖金、补贴和津贴未纳入工资科目核算。 (十)不按规定多列支坏帐损失。 四、对已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计划并已审计过的国有商业银行,可对应收和应付利息及商业银行绕规模贷款利息问题进行专项检查,审计机关已审计过的其他内容和项目原则上不再进行检查。 财政部 1996年11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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