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1号 2021-6-23 税屋提示——依据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公告2024年第2号 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自2024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管理,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1号,2018年第31号修改)等规定,现将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 (一)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 “重大损失”是指扣除保险赔款、财政补贴等补偿后,当年损失金额超过损失发生上年度收入总额的20%(含);上年度无收入的,当年损失金额超过损失发生上年末资产总额的20%(含)。 (二)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 “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是指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申请减免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60%(含)以上。《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修订的,自修订版实施之日起按新版本执行。 “公益事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对公益事业范围的规定。 “发生严重亏损,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是指连续三年所得税汇算亏损,且每年亏损额均超过当年收入总额的20%(含),无收入的年度亏损额超过当年末资产总额的20%(含)。 二、对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不予减免税。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由县(市、区)税务局核准。 四、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按年核准。 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导致纳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可在发生损失之日起至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提出减免税申请。 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导致纳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应于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终了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困难减免税申请。 五、纳税人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应提供以下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一)《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 (二)减免税申请报告; (三)不动产权属资料或纳税人使用土地的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原件查验后退回); (四)证明纳税人困难的相关资料。 六、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办理流程。 (一)申请。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交申请享受困难减免税的资料。 (二)受理。对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即时受理;对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或填写内容不完整的,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三)办理。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困难减免税事项进行审核,在规定期限内做出是否准予减免税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纳税人。 七、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核准的时限为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纳税人有补正资料的,补正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八、税务机关要坚持服务与管理并重的原则,加强宣传和解释,做好困难减免税事项的动态管理,发现不应当享受减免税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九、今后国家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本公告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核准权限的公告》(2020年第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2021年6月23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1号,2018年第31号修改)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准确把握《公告》内容,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为了促进我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落实好中央、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战略部署,大力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管理,制定了《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共十条内容。明确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情形、核准机关、申请时限、报送资料、办理流程、办结时限、管理与服务等。 三、《公告》的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核准权限的公告》(2020年第2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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