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中共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建设的意见》的通知[全文废止] 渝地税发[1998]353号 1998-11-23 税屋提示——依据渝地税发[2007]199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8月2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贯彻落实《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区建设的意见》(渝委发[1998]30号)文件精神,以城镇街道、居委会为载体,以居民为对象,拓展社区服务,发展社区事业,稳定社会、造福群众,逐步提高市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并结合我市社区发展的实际情况,现就进一步推动社区建设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积极主动参与社区建设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指派一名副局长参与城镇街道、居委会不定期的相关协调会议,及时沟通信息、解决实际问题。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税局对所属基层税务所所长的任免、考核、调离事项要主动征求相关街道党工委的意见,基层党支部的党建工作,包括党员发展、党员评议,均应主动征求所在街道工委的意见。 二、用好税收政策,积极支持社区服务业的发展社区服务是指以城镇、街道(镇)居委会为载体,以本社区居民为服务对象,所提供的利民便民的有偿服务。相关的税收政策包括: 1.为社区孤、老、残、幼、社会贫困户、优扶对象提供的便民利民服务,为本社区居民提供的医疗服务、婚姻介绍、育养服务、殡葬服务等给予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的照顾。 新办的其它社区服务业,经上报市局批准后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的照顾。 2.街道(镇)、居委会举办的阅览室、书画展和组织开展社区居民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活动的服务和为下岗待业职工再就业开办的各种培训服务,职业介绍收入,以及为居民家庭清洗居室、家具、代购代送蔬菜副食,代为接送儿童,婴幼儿上学(幼儿园),代为看护老、幼、病、残、孕人员,在居民小区疏通下水道、绿化保洁、驾驶电梯等服务,从事家庭教育等等,取得的收入在三年内免征所得税、营业税及附加税费。 3.下岗职工从事属于社区服务的个体经营,经报批后,在三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单位招用下岗待业职工比例占职工总数60%(含60%)以上且劳动关系稳定在三年以上的,在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税费;下岗职工占职工总人数30-60%的,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减按70%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税费;下岗职工占职工总数30%以下的,按核定额度三年内减免企业所得税。 4.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可免收税务登记工本费。在本街道、居委会范围内从事社区应税劳务服务的个体经营者,其营业税的起征点可提高到400-600元。 5.从事社区服务的民政福利企业,安置四残人员占该企业职工总人数35%以上的,可免征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安置“四残人员”占职工总人数10-35%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广告业除外)税目征收范围内的,暂给予免征营业税照顾。 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6.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待业人员超过该企业人员总人数60%的,可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免税期满后,当年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3 0%以上的,可再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两年。 7.居委会自建自用居民学习室、居民活动中心,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以内的,其投调税可执行零税率。 三、本通知从文到之日起执行,请各地注意收集社区服务发展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向市局反映,以便市局研究完善。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1998年11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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